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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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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彩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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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颜XX,董事XX。


委托代理人:陈彩虹,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任汇川,董事XX。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X,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清担任审判XX,代理审判员郑捷夫、代理审判员张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5日,XX公司(原审原告)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12月31日,XX公司向XX公司下属上海XX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工厂、公司、仓库、营业网点等,以及储存有XX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货物的第三方仓库;总保险金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55,803,056.59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XX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费98,370.46元。2008年,广东省普降暴雨。6月13日,XX公司住所地遭受水灾,工厂建筑物、机器设备、仓储货物均受到不同程度损毁。XX公司及时通知XX公司下属上海XX出险情况,并组织人员抢险。后经XX公司初步统计,向XX公司下属上海XX报损索赔96,802,589.68元,XX公司下属上海XX先期支付保险金15,000,000.00元。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XX公司财产损失进行理算、评估,并于2009年1月9日出具《终期报告》,核定理算金额为47,946,139.01元。2009年2月20日,上海市公安XX以XX公司涉嫌保险诈骗对XX公司进行立案侦察,3月27日,XX公司以放弃对XX公司上述管理人员刑事追诉权为条件,要求XX公司与之签订《协议书》,约定XX公司放弃保单项下所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2008年6月13日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给XX公司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向XX公司及其下属上海XX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提前中止保险合同,并迫使XX公司退还已收到的先行赔付保险金15,000,000.00元。综上所述,XX公司乘人之危,迫使XX公司于不平等的状态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请求:1.确认XX公司、XX公司达成放弃保险金索赔权、中止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6,0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依法应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具备单独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协议书》和《承诺函》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是XX公司在其充分理解《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基础上做出的,XX公司在《承诺函》中还明确表示清楚了解本《承诺函》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和不可撤销。《承诺函》和《协议书》不存在任何导致其未生效或者无效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二、本案中不存在乘人之危。XX公司实施了犯罪行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处境,不是民法上所说的“危难处境”。XX公司放弃对XX公司及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仅限于继续针对XX公司的欺诈案件进行申诉、投诉等。本案中,在司法机关已经介入的情况下,XX公司受到司法追究属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有强迫或者胁迫的行为。即使存在乘人之危或者胁迫,也不足以导致《协议书》无效,该合同也是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合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XX公司向XX公司下属上海XX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号:10XXX;保险财产地址包括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XX、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全部的且在工商机构合法注册的经营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工厂、公司、仓库、营业网点等,以及储存有被保险人拥有所有权的货物的第三方仓库;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财产项目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家具装置或办公用品、仓储物品和商品;总保险金额655,803,056.59元;2008年1月22日,XX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费98,370.46元。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了权益丧失条款: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在第七条第13项约定了指定理算师条款:兹经双方同意,若估计损失金额超过500,000.00元时,本公司同意在平量行保险公估公司、XX公司和公度公估有限公司中委请其中一家进行理算。保险合同还就保险财产、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和特别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8年6月12日晚上至13日晚上,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XX附近地区持续暴雨,气象部门发出黑色暴雨信号。XX公司发生保险事故。2008年6月1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出险通知单》。同日,XX公司委托XX公司开始对XX公司保险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09年1月9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终期报告》,报告载明:本案建议赔付金额47,946,139.01元,其中保险人已预付15,000,000.00元。2008年7月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申请书》,称损失约为74,000,000.00元,要求XX公司预支30,000,000.00元。2008年9月4日,XX公司向XX公司预付赔款15,000,000.00元。2009年1月7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同意书》。主要内容有:XX公司同意接受10XXX号保单承保的财产于2008年6月13日因水灾造成的损失或损坏一案的赔款计47,946,139.01元(此金额已包含预付款15,000,000.00元)作为有关赔偿的一次式结案;XX公司声明除XX公司上海XX外,XX公司或其他人对上述财产没有参加共保;XX公司声明除XX公司外,没有其他人对上述财产有利益关系;残值归XX公司所有。


2009年1月20日,XX公司根据上海保监局转交的举报资料向上海市公安XX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报案,举报XX公司涉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虚构保险标的、夸大保险损失合计20,000,000.00余元,上海市公安XX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立案侦查。2009年3月10日,上海市公安XX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在侦查过程中,聘请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XX公司及其关联企业XX营公司涉嫌保险诈骗案的有关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6月5日,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出具了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XX公司在遭遇暴雨水灾后,向XX公司上海XX提出保险索赔合计96,828,674.47元,最后的鉴定意见为:XX公司以伪造、虚构受损存货、隐匿未受损存货的手法制造保险事故、夸大保险损失,虚构保险项目,涉嫌(存货)保险诈骗金额合计9,756,317.69元,所对应的理算金额合计7,178,136.15元。


2009年3月26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经广东省惠东县公证处公证的《承诺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有:XX公司同意解除与XX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10XXX号保单同时失效;XX公司放弃10XXX号保单项下所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2008年6月13日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给XX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放弃向XX公司和XX公司上海XX索赔的权利;退还XX公司预付的保险赔偿金15,000,000.00元;10XXX号保单项下已经缴纳的保费98,370.46元XX公司不予退还;XX公司清楚了解本承诺函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并确认不可撤销;本承诺是在XX公司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基础上做出的。2009年3月26日、2009年3月27日,XX公司和XX公司先后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与《承诺函》一致,加入了“XX公司同意放弃对XX公司及XX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追诉权”的内容。2009年3月30日,XX公司向XX公司退还15,000,000.00元预付赔款。2010年1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XX公司向XX公司索赔96,820,000.00余元,其中通过诈骗方式虚假索赔金额为9,750,000.00余元,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案林XX、陈XX、江XX、张XX系直接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保险诈骗罪,判处XX公司罚金200,000.00元;判处林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江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陈XX、张XX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此外,该《刑事判决书》亦认定“案发后,XX公司、XX营公司分别与平安上海XX上级单位中国XX公司签订协议放弃保险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且XX公司还退还了中国XX公司15,000,000.00元保险预付赔款”这一事实。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XX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签署《承诺函》和《协议书》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承诺函》并签署了《协议书》,同意并承诺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放弃合同项下保险赔付请求权。XX公司首先请求确认上述《协议书》和《承诺函》因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和胁迫而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民事主体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此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乘人之危以及胁迫手段而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于2007年12月31日,故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XX公司在法院已经对其进行了释明的前提下,仍坚持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协议书》、《承诺函》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还请求XX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赔付96,00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权益丧失条款明确约定: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份,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本案XX公司的保险诈骗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其次,2009年3月26日,XX公司经公证出具了《承诺函》,并签署了协议书,2009年3月27日,XX公司也签署了《协议书》。XX公司同意放弃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请求权,并退回了先期理赔的赔偿金15,000,000.00元,从而对《协议书》实际进行了履行。再次,也是最关键的,XX公司签署上述《协议书》和《承诺函》放弃请求保险赔偿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法上可撤销的行为。虽然XX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但可以视为其申请撤销,故是否属于显失公平或者胁迫和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而导致合同可以撤销,仍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而订立的权利义务显著不对等、经济利益上显著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的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是指不法行为人自己实施了一定的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造成危难,以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条件订立的合同;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是指受害人因自身的原因而陷入了危难,不法行为人利用了受害人的危难而迫使其接受某种条件而订立的合同。第一,从双方签订《承诺函》、《协议书》的时间看,是在公安机关对XX公司及其管理人员进行刑事侦查期间,刑事立案在先,协议在后;第二,从性质上看,本案XX公司涉嫌保险诈骗犯罪,金额巨大,性质严重,而非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司法机关对XX公司进行追诉,是代表国家而行使的法定权力,不受行为人与受害人达成的某种谅解或受害人放弃追诉的影响,非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或个人也无权放弃;第三,从起因看,XX公司受追诉是因为自身犯罪行为所致,并不是他人行为所致,更无他人胁迫所致;第四,从结果看,尽管双方协议利益上是XX公司放弃理赔权利,但是由于XX公司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已经给XX公司造成损害,且可能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协议不排除XX公司为了获得被害人XX公司的谅解,将放弃理赔作为换取刑事判裁时的从轻情节的考虑。事实上,刑事判决中对该事实也进行了认定,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了较轻的刑罚。XX公司也及时退还了15,000,000.00元预付赔款,实际履行了协议;第五,从形式看,《承诺函》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主要内容与《协议书》一致,证明双方是在法定机构见证下经充分协商作出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因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XX公司的《承诺函》,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显失公平、胁迫或乘人之危。最后,退一步而言,即使XX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成立,XX公司还在《承诺函》中明确确认该函不可撤销,且是其在“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基础上做出的”。《协议书》和《承诺函》生效后,双方已经实际进行了履行。以上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已就撤销权问题作出协商,XX公司应当知道该撤销权的存在并承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权归于消灭。


XX公司还主张其作出《承诺函》和签署《协议书》的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其放弃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为法律所禁止,也没有危及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因XX公司存在保险诈骗行为,已经双方协议解除。XX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双方保险合同的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XX公司赔偿96,000,000.00元已缺乏合同约定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统营科技(惠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800.0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为由,确认XX公司主张适用《民法通则》,请求确认《协议书》、《承诺函》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当。《承诺函》与《协议书》相印证,其试图以放弃巨额经济利益换取刑事责任的免除,依法应认定无效;不但内容违法,结果也显失公平,依法应认定可撤销;二者均为双方不平等条件下,XX公司利用刑事诉讼形成的高压,多方欺诈与胁迫,XX公司误以为“折财”可确保“免灾”而应运而生的。2.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权益丧失条款中的约定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约定明显有悖于《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作为XX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XX公司也没有对合同中履行这一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XX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审判决把《承诺函》中“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视为《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放弃”,也明显于法不符。本案《承诺函》中关于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和法律上的撤销权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对于涉嫌犯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或司法不能放任不管。对于XX公司来说,在确知承诺和协议的目的都没有也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撤销的事由才出现。(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刑事立案在先,协议在后”,是XX公司被迫签署协议的原因所在。国家法律对“刑事追诉权”有明确的定义;XX公司因为其主体的不适格,根本就不享有这种权利,XX公司利用了XX公司及其管理人员面临刑事追诉所自然形成的严厉压力,致使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XX公司承诺的作出和协议的签署的唯一结果就是XX公司失去了依法应当给予的保险赔付,而相关责任主体依然受到了刑事处罚,《协议书》的核心条款没有也不可能得以实现。另外,XX公司放弃保险理赔并不是为了求得刑事制裁的从轻量刑,而是误以为可以“换得”刑事诉讼的终结,这是当XX公司发现没有也不可能实现其主观愿望时,纵然刑事诉讼尚未开庭审理,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民事诉讼的原由。《承诺函》确实经过了公证,但公证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被公证的事实的合法性。2.原审判决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不当。首先,对于电话会议记录的证据效力。XX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电话会议记录以两种形式提交,一种是录音音频光碟,另一种是XX公司对该录音的谈话内容进行的文字整理,并提交了书面记录。既然是电话会议录音,怎么可能会有与会人员的签名?但录音中双方的谈话内容已充分表明了与会各方人员的身份。2009年3月21日、3月23日的电话会议录音。是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当时协商过程的全景再现,不难从这两次的协商内容看到,此后的3月26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及27日双方签署《协议书》都是丝丝入扣地互相印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证据电话会议录音既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方式取得,也未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同时电话会议中参与人员众多,谈话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且与其它证据完全能够互相印证,录音内容清晰可辩,不存在任何伪造疑点,XX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该证据应当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次,对于XX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其中第一封电子邮件即XX公司收到XX公司发送的《承诺函》、第二封电子邮件是XX公司发送的《协议书》,其收件时间与电话会议录音中XX公司谈判代表孙XX表示将自己制作的标准模式的承诺函发送过来的时间大体可以对应。其后几封邮件均是由该两方电子邮箱就上述文书内容进行修改过程的记录,并于2009年3月23日12时22分最终确定《承诺函》、《协议书》的定稿文本。该封电子邮件的定稿文本与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的XX公司(以下简称XX营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承诺函》、《协议书》也可以完全对应。由此可见,上述电子邮件内容真实可信,且经过合法公证程序,足以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最后,《网域证明》已依照《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相关规定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并确定使用范围为大陆地区广东省。(三)XX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和实现,其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其一,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地位不平等。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在公安机关对XX公司及其管理人员进行刑事侦查期间签订的《承诺函》、《协议书》,XX公司与XX公司在此时签订协议时,双方所处的地位没有平等可言。XX公司此时正是利用XX公司处于的劣势地位以及心理状态,迫使其接受同意解除保险合同、放弃保险索赔、不予退还保费并退还预付保险赔偿金1500万元等苛刻条件的。其二,《协议书》内容赋予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对于XX公司来说,其涉嫌的刑事犯罪,不会必然导致其合法的民事权利丧失。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赋予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对于XX公司来说,其放弃保险索赔、不予退还保费并退还预付保险赔偿金,放弃的均是其合法的权利;而对于XX公司来说,其放弃的是其并不享有的刑事追诉权。其三,XX公司对《协议书》的签订,明显是受欺诈、胁迫所致。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充分说明,《承诺函》、《协议书》的文本均是由XX公司制作,且从公证书的电子邮件几次修改可以看出,XX公司在2009年3月23日上午9时55分曾试图将合同内容中的“不予退还保费”修改为由XX公司“予以退还”,然而,由于XX公司当时所处的合同劣势地位,最终导致无条件同意XX公司所制作的合同文本内容,甚至还按XX公司的要求在《协议书》之前出具了《承诺函》。录音中XX公司的谈判代表孙XX多次表达关于两公司尽快和解,以便于XX公司与警方沟通,可使警方对羁押人员改变强制措施的表述,其诱导性、欺骗性和胁迫性十足。故而,《承诺函》、《协议书》明显是XX公司欺诈、胁迫手段的结果。综上所述,XX公司有虚报保险损失的故意和行为,应当并且已经受到了刑事制裁,但其真实发生的巨额保险损失获得依法理赔的权利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XX公司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下出具的《承诺函》应依法确认无效,其与XX公司签署《协议书》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XX公司向XX公司作出的《承诺函》无效,并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改判由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300万元(原审请求为9600万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XX公司承担。


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在二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其在原审中要求确认承诺函和协议书无效,在二审中却要求认定协议属于可撤销,承诺函无效。诉讼请求也从9600万元变更为9300万元。(一)XX公司已表明其在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接受保单条款的基础上,单方出具《承诺函》,并与XX公司自愿、平等的签署《协议书》,依法放弃、处分了其在保险关系中享有的保险权益。1.XX公司已经履行对XX公司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的义务。XX公司在《协议书》中予以确认知晓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XX公司通过单方出具《承诺函》与签署《协议书》,已经依法放弃、处分了其在保险关系中享有的保险权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前,《承诺函》的单方承诺与《协议书》的合同关系在后,XX公司其后通过出具《承诺函》及签署《协议书》,放弃、处分了其在保险关系中所享有的权益,系双方对解除保险合同、放弃保险赔偿请求权及退还保险预赔款等问题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承诺函》系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单方出具,并经广东省惠东县公证处公证;《协议书》经双方自愿、协调达成合意事项,内容没有违反任何效力性强制法律。(二)XX公司并非受欺诈、胁迫所致签订了《协议书》。1.签署《协议书》时双方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合意达成的《协议书》应当获得尊重。2.XX公司以取得刑事裁量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XX公司单方出具《承诺函》,放弃了保险权益与部分非法利益。3.XX公司在上海市公安XX已对其立案侦查情况下,应当知道所涉嫌犯罪性质,不可能认为公权力的行使能受XX公司所左右,XX公司实施的骗保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并对其相关管理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后,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为了减轻其罪责,主动与XX公司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并未存在“欺诈”之说。4.XX公司受到司法追究属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系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的公权力行使,而非“胁迫”,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及羁押,XX公司在作出解除保险合同、放弃保险赔偿请求权之时,其作为法人组织的意思自由并没有受到强制,XX公司所涉嫌的保险诈骗罪,已经由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XX公司为在该刑事案件审理中取得量刑上的从轻、减轻情节出具《承诺函》,并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争取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理。事实上,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及审理法院已将上述事实作为该刑事案件量刑从轻、减轻情节的考量因素,XX公司已经获得《协议书》中约定取得的效果。(三)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已明确表示其依法放弃了对该承诺事项的撤销权,其后双方签章的《协议书》又对该《承诺函》进行再次确认。XX公司并非撤销权而提起本案诉讼,而是基于无效而提起本案诉讼。(四)XX公司偏离本案事实,提交的主要证据均系可编辑的文档打印稿件,并在形式上并不符合我国证据规则及涉台证据规范,且不能表示该证据与双方所争诉纠纷有关联。电话会议记录(音频、文字记录)中并未有各方与会人员的签名,亦未能提交证明与会人员的身份和授权情况。《公证书》已明确注明:“该公证书仅保全申请人就其所提供并适时操作电脑的过程;申请人所操作电脑中的数据资料的真实性由当事人自行负责,本处不予证明”。XX公司并无“平安孙X生”的工作人员。《网域证明》并未履行《两岸公证书查证协议》经台湾海基会证明,不符合涉台证据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公司出具《承诺函》、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述法律规定的宗旨一致,即:损害国家和损害公共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或者民事行为无效。XX公司主张其行为无效,理由是内容违法、受胁迫、欺诈、违背其真实意思、结果显失公平。本院认为,第一,内容违法,一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是合同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XX公司认为其试图以放弃巨额经济利益换取刑事责任的免除,内容违法。XX公司由于单位犯保险诈骗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XX公司为被害人,双方进行协商以获取受害人的谅解,减轻危害,获得减轻处罚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性行为,双方的上述行为亦作为刑事案件判决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XX公司以此主张其行为无效理由不成立。第二,对于欺诈行为、胁迫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69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在本案中,对于XX公司的保险诈骗行为,由于涉及刑事犯罪,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XX公司作为受害人,其就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与XX公司协商,处分的是民事权利,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也无法证明XX公司有以给XX公司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的行为,致使XX公司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XX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XX公司强调其目的是以此换取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且不论XX公司是否具备上述承诺的能力,而无论是协议的条款还是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XX公司出具《承诺函》、签订《协议书》,是以XX公司作出保证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的。XX公司主张放弃保险理赔并不是为了求得刑事制裁的从轻量刑,而是误以为可以“换得”刑事诉讼的终结。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XX公司向XX公司索赔9682万余元,其中通过诈骗方式虚假索赔金额为975万余元,构成保险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XX公司希望“换得”刑事诉讼的终结,希望其犯罪行为不被追究,其本身所追求的不是合法目的,XX公司为此所签订的合同、作出的承诺,即使损害了其自身利益,亦无法得到司法的救济。


关于XX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其内容主要为XX公司与“林峰副大队XX”以及与“XX公司代表孙XX”的对话,涉及的内容主要是配合刑事侦查的问题以及XX营公司的保险问题,其内容也不足以证实XX公司在协商中采取诱导、欺骗、胁迫手段。公证的《网域证明》,同样也不足以证实XX公司在协商中采取诱导、欺骗、胁迫手段。无论《承诺函》、《协议书》的文本是由何方当事人制作,其必须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才产生效力。XX公司在出具《承诺函》、签订《协议书》时,其对于该行为的后果是清晰知道的,XX公司为了追求其目的,权衡之下放弃其一定的利益,所作出的决定以及为执行该决定所采取的行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XX公司主张其当时的行为无效应当有充足、合法的依据,现XX公司的理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故XX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均有效,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


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之后,XX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及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XX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XX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68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XX    饶  清


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    张  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汪XX


  • 2011-05-31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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