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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陈XX、内蒙古宏胜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锡民一初字第2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


指定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52岁,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宏胜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余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公司锡林浩特怡和嘉园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郭X诉被告陈XX、内蒙古宏胜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XX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指定代理人姚素清,被告陈XX,被告内蒙古宏胜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陈XX雇佣原告在锡林浩特市怡和XX从事劳务,欠原告劳务费925.00元,被告陈XX为原告出具欠据,至今未付。被告XX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陈XX。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X辩称,我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怡和家园小区的38#、39#工程由我承包(清包),原告是我雇佣的,但工资是由被告XX公司直接发放给原告。在2012年6月至9月之间,被告XX公司陆续支付我70万元,我全部发放给工人,其中支付木工组皇甫得生59.6万元,钢筋组卢XX借支4万元,电工组宋XX借支2万元,架子工借支1万元,打砼的1万元,回基土用铲车人工等用1万元,开火房工人费用2万元,虽然钱不到我手里,但我也带领工人干到底,直到2013年底圆满交工。现在还欠工人71万元工资,被告XX公司已以与我签定的协议价款付完为由,拒付剩余的71万元工人工资,干活是这些人干的,我只不过是领工的工长,我也没有多拿被告XX公司一分钱,我是没有资质的个人,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XX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郭X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我公司与郭X等人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向施工方陈XX已经支付XXX.00元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陈XX工程款,被告陈XX向原告郭X出具的欠条不真实,所有工人的欠条均是在同一天即2013年12月5日出具,根据陈XX向我方提供的真实记账本(出工日志),郭X等56人有的是陈XX的小工头,不在农民工工资支付范围,管理人员也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支付范围。根据原告郭X的做工记录,我方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于2012年6月25日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XX公司将怡和家园住宅小区38#、39#商业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陈XX,工程总价款为XXX.85元,施工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合同第十七条又约定,陈XX必须按月支付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并将工资表提交被告XX公司存档备查,如因陈XX拖欠工人工资造成纠纷或投诉,被告XX公司有权从陈XX未结工程款中直接向工人支付,陈XX必须配合提供相应工人工资结算表。合同签定后,被告陈XX自行雇佣了包括原告郭X在内的若干名工人进行施工,被告XX公司按照施工进度,陆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了被告陈XX工程款XXX.00元。在支付工人工资过程中,原告分别以“郭X”、“国军”的名字,根据陈XX提供的工资表从被告XX公司领取8500.00元,根据出工日志的记录,原告出工42天,每天为150元,工资应当为630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XX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国军怡和家园38#、39#楼做小工工资1850.00元。”之后,被告陈XX为躲债便失去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民工,向锡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XX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支付了陈XX所打欠条款额一半的工资,即9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欠条,建筑施工合同,陈XX领款的借款单,XX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440000.00元),XX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资的明细表(623604.00元),行政处罚书,丢失扣件材料明细,未做工程扣款(910.00元),马XX记载的3本出工日志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应当以存在的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原告郭X所主张的被告陈XX拖欠工人工资925.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陈XX记录的出工日志,原告郭X出工42天,工资应为6300.00元,而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资为10425.00元(8500.00元+925.00元),已超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因此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XX对其出具的欠条,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原告郭X的工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X工资款92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X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XX和



书记员 包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 2014-04-09
  •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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