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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X、杨XX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锡民再一字第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1937年9月22日出生,住锡市。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蒙古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赤峰市。


原审被告杨XX,女,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锡市。


委托代理人胡XX,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宝力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张X诉原审被告张XX、杨X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锡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2日,张XX向本院申请再审。2011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1)锡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锡民再一字第5号民事判决。张XX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锡民再二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锡民再一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XX、杨XX不服,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4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锡民再二字第1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原审被告张XX,原审被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XX(已故)、张X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张XX返还侵占原告的奶牛养殖用地2400平方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XX辩称,答辩人现占有使用的2400平方米养殖用地是与原告合法交易取得,收取了4000元人民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杨XX辩称,双方争议的养殖用地与张XX共同生活期间经合法交易取得,之后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将此宗用地归与其名下,原告诉讼的标的物已通过法律的形式属于其名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张X之妻刘XX(已故)与锡市奶牛产业化开发中心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锡市奶牛养殖用地合同》。该合同对养殖用地2400平方米及养殖用地内房屋及棚舍的施工建设,饲养奶牛的规模均做出明确约定,并特别约定该地不得私自转让出售,并于2007年7月9日予以公证。该用地位于锡市南郊XX附近,与被告张XX的养殖用地相邻,刘XX在办理自家养殖用地时也为其子张XX申请了一宗养殖用地。因其患尿毒症,无暇顾及养殖用地。此间其子将双方的养殖用地4800平方米砌上围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卖牛后给付围墙的费用。后因病情日益加重没有履行承诺。2010年6月,原审被告张XX,在原审原告的养殖用地上建起了房屋及棚舍,同年的6月28日原审原告之妻刘XX诉至本院。考虑其身患重病的特殊情况免交诉讼费于7月20日予以立案。与此同时原审被告张XX与其妻杨XX离婚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同年7月20日双方经调解离婚,在协议中将原审原告的2400平方米养殖用地归于原审被告张XX之妻杨XX。2010年11月原审原告刘XX病故,2011年4月19日其夫张X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锡市奶牛养殖用地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鉴定结论书,有原审被告提交的《锡市奶牛养殖用地合同》原件,原审原告所写收条,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双方争议的养殖用地,是锡林浩特市奶牛产业化开发服务中心与原审原告签订的锡林浩特市奶牛养殖用地合同,为了规范奶牛养殖用地的管理,合同强制性的明确了养殖用地不得私自转让出售,原审原告张X至今未与锡市奶牛产业服务中心解除奶牛养殖用地合同,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原审原告张X。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审被告及追加被告抗辩已用4000元购买了双方争议的2400平方米养殖用地,在庭审举证原审原告的一张4000元收条,及再审卷(2012)锡民再一字第1号卷中庭审笔录证人朱XX的证言,见到张X收了4000元,原审原告辩解该收条系为被告申请与其相邻的地块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出让自己名下的养殖用地,该证据经过质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出让养殖用地的交易费,且证人的证言也仅仅是证实原审原告收到4000元,没有明确证实是双方的交易款,故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张XX在其母身患重病无瑕顾及的情况下未经土地、规划及建设许可,在原审原告的养殖用地上建设房屋、棚舍属侵权行为,原审被告张XX与杨XX离婚时分割父母的养殖用地,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对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杨XX在诉讼期间继续施工建设部分由其自行拆除,自行承担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张XX、杨XX停止对原审原告张X所享有使用权的2400平方米养殖用地的侵害。


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原审被告张XX、杨XX返还原审原告张X使用权的2400平方米养殖用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袁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6-18
  •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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