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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XX与白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锡民一初字第4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岑XX,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岑XX诉被告白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X、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XX诉称,2013年8月17日14时42分,张XX驾驶蒙H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内乘坐张X、岑XX)沿S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07省道367公里加500米与大唐锡林浩特矿XX处向北转弯时与沿S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白XX驾驶的京NXXX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X当场死亡,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岑XX、白XX、白XX、王XX、白XX、牛耘受伤。被告白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白XX应当依法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岑XX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疗费1258.10元、误工费9979.00元(59874÷12×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3537.1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白XX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及责任问题,被答辩人所述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属实,但是,本次事故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所乘车司机张XX转弯车辆不避让直行车辆、超速、不进行观察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的事故,由于被答辩人此前与答辩人代理人协商处理,没有提供受伤及就医费发票,所以,无法解决,现其诉状依然没就其医费用进行陈述,答辩人请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裁决。原告认为张X死亡事实,因张X亲属已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以,法院如果并案审理可与张X亲属联系。本案事故责任方司机张XX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减速及让行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五十二条(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五十七条(一)项“开启左转向灯”,四十六条(二)项“转弯不超过三十公里”,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GJB1-2005规定的A类违法行为两项以上(详见该范围),而被告白XX无规定的违法行为(现场标明限制时速100公里,白驾车当时时速80-90公里),(注:被告认为内蒙古技术鉴定不科学,不准确),由于事发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答辩人对事故鉴定及责任认定方面均有不同意见,但是由于救济渠道狭窄,路途遥远,成本高等多种因素影响,造成行使权利不便,白XX并不应当承担责任,或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下,30%以下责任,并且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白XX事故责任应在30%以下。二、原告请求倍数的数额不正确,要求标准误工费太高,无依据,精神损失费无依据,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医药费应当按照规定及责任处理。


被告XXX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NX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间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项份额。对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2、交通费:答辩人只认可与就诊时间、距离相符的。3、营养费:需要有遗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若没有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则答辩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若原告主张因伤休息而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还应提供连续误工至定残日的医院诊断证明,否则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成伤残,无法律依据。6、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4时42分许,张XX驾驶蒙HXXX号比亚迪小轿车辆沿S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7公里加500米处向大唐锡林浩特矿XX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白XX驾驶的沿S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京NXXX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京NXXX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冲进北侧路基下树林中,造成蒙HXXX号车辆乘车人张X当场死亡,张XX经锡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蒙HXXX号车乘车人岑XX、京NY6F22号车乘车人数人受伤。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白XX过错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过错。事发当日原告在锡林郭勒盟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胸背部外伤,胸背部软组织钝器伤,建议静养两个月。原告第二日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58.10元。原告对其交通费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18日往返于锡林浩特市至赤峰的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00元。对其误工损失,原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要求按采矿业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


被告白XX驾驶的京NY6F22号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元。


死者张X亲属对白XX、张XX的继承人、中国XX、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X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岑XX乘坐的车辆与被告白XX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张XX与白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张XX车辆的死亡、受伤人员共计三人,京NY6F22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受偿,北京东城区法院将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款110000.00元及第三者险的赔偿款判决支付给了张X的继承人,且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对岑XX的医疗费损失在医疗费项下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对误工损失按采矿业的标准主张损失,但对其从事采矿业工作的事实未递交证据,故其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日期按医嘱建议确定为60日。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诉求部分,因原告伤情较轻后果不严重,故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岑XX医疗费1258.10元。


二、被告白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岑XX误工损失5496.00元(居民服务业33434元÷365天×60天)、交通费1000.00元,共计6496.00的50%,即3248.00元。


三、驳回原告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呼和苏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2014-09-19
  •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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