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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XX蓝旗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锡民三终字第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0年1月16日,汉族,现住XX蓝旗XX,工人。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蓝旗XX公司,所在地XX蓝旗XX。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XX蓝旗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X,XX蓝旗XX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XX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XX蓝旗人民法院(2014)蓝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以及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和被上诉人XX蓝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5日原告王XX与被告XX蓝旗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王XX在被告处从事炉前工工作,月工资为3200.00元,满勤工资为3400.00元。11月26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原告在练铁炉前推料时,因炉内喷火翻渣将原告烧伤,原告王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颈臀四肢烧伤面积21%,浅2度3%,深2度3%,3度15%,2013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12天,支出医疗费170937.00元。2013年8月1日,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XX属工伤。2013年12月3日下达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王XX为工伤二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XX蓝旗XX公司已支付原告王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自工伤发生后,被告XX蓝旗XX公司按月共给付王XX工资33040.00元。另查明,被告XX蓝旗XX公司自与原告王XX建立劳动关系起,未为原告王XX缴纳工伤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XX蓝旗XX公司自与原告王XX建立劳动关系起,未为原告王XX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对于原告王XX因此次工伤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XX蓝旗XX公司予以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原告王XX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3200.00元/月×25个月=8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津贴,自原告王XX2013年12月3日鉴定为二级伤残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伤残津贴每月为3200.00元×85%=2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生活护理费,因原告王XX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故护理期自2013年4月,每月生活费计算为49468.00元/年÷12个月(全盟各类企业职工2013年度平均工资)×40%=1648.93元,本院予以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自工伤发生时2012年11月26日至伤残鉴定日2013年12月3日共12个月,计算为3200.00元/月×12个月=38400.00元,故未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营养费,计算为40.00元/天×112天=4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XX蓝旗XX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XX主张的退休后至70岁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XX蓝旗XX公司与原告王XX保留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王XX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休后至70岁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主管,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对原告王XX主张的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但对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医疗费,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的医疗费。原告王XX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在实际进行治疗后才能确定支付主体是用人单位XX蓝旗XX公司还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XX蓝旗XX公司赔偿后续医疗费和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王XX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请求,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两项待遇属按月支付,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蓝旗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6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480.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89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XX蓝旗XX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王XX自2013年12月至王XX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伤残津贴每月2720.00元,于每月30前履行。三、被告XX蓝旗XX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王XX自2013年4月的生活护理费每月1648.93元,于每月30日前履行。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XX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XX蓝旗人民法院(2014)蓝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于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判决错误,应一次性给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用,而不是按月给付。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三、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上诉人没有给付。原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退休以后的工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王XX主张被上诉人XX蓝旗XX公司应将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一次性给付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而不是一次性给付,故对上诉人王XX主张一次性给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XX主张被上诉人XX蓝旗XX公司给付后期治疗费以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理由,因上诉人王XX的后续治疗费在实际治疗后方能确定其支付主体是被上诉人XX蓝旗XX公司或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故对上诉人王XX主张被上诉人XX蓝旗XX公司给付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XX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退休以后工资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XX蓝旗XX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上诉人王XX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对上诉人王XX主张被上诉人XX蓝旗XX公司承担退休以后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XX主张被上诉人XX蓝旗XX公司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理由,因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被上诉人给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XX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XX审判员图雅


代理审判员 阿XX 和



书 记 员 额XX


  • 2015-03-03
  •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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