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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X与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奶牛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5)锡立终字第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X,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


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奶牛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宋XX,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盖X不服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9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的案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2)锡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一次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盖X的起诉。


上诉人盖X的上诉请求是: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锡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作出判决以后,由于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请求对合作社账目进行审计,原有的事实已经变更,所以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应当可以重新立案诉讼。


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奶牛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宋XX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盖X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奶牛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锡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盖X提出的有新的证据,应当立案审理的上诉请求,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额XX



书记员 胡XX  图


  • 2016-03-23
  •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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