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X。
委托代理人覃XX,XXX律师。
被告吴X。
委托代理人覃XX,河池市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X与被告吴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XX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婚前均生育有子女,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没有工作,还抚养一个未成年的女儿。原告服过兵役,退伍后参加工作,在与被告结婚前,原告已工作了几十年,省吃俭用有一些积蓄。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婚后不久原告将25,000元现金分两次交给被告代为保管,第一次为20,000元,第二次为5,000元。婚后原告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居住,并用婚前的积蓄装修了双方所居住的房屋,支付装修费8,750元。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5年2月5日离婚,离婚后原告搬离被告处。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替原告保管的25,000元钱,但被告拒不返还,也拒绝补偿给原告支付的房屋装修费8,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5,000元;2、判决被告补偿给原告房屋装修费8,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5日离婚;
3、2006年5月13日对吴X的问话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单位获得28,000元安置补偿费,被告曾替原告保管25,000元;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5、2013年1月15日原告自己罗列的一份材料。证明:⑴双方结婚一个多月后的2002年4月15日原告交给吴XX,750元钱用于房屋装修。⑵2002年12月18日原告交现金20,000元给吴X保管。⑶2003年5月10日原告交现金5,000元给吴X保管;
6、2013年1月11日原告自己罗列的婚前财产来源情况说明。证明:⑴原告在单位获得安置补偿费。⑵原告没有参加房改,生活节俭,将省下的钱交给被告保管。⑶原告交给被告的现金及装修费来源于自己的积累和单位发放的安置补偿费、单位卖设备分配所得的钱、自己通过打工当门卫所得工资等;
7、(2006)金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08)河市民再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另外一个案件已经处理完毕;
8、2013年1月11日原告自己罗列其现在的情况说明。证明以前被告女儿还小,原告给25,000元给被告保管,是为了其女儿读书,那时被告困难,原告没有要钱回来,现在被告女儿已经参加工作,被告退休后还在厂里打扫卫生有收入,而原告生活困难,仍住在瓦房里,要求被告把钱退回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经过3次开庭审理,已经审理终结。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不是离婚,是被告的丈夫已经病故。原告没有给被告保管任何钱,关于房屋装修问题,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房屋已经装修好,不存在原告出钱给被告装修房屋的事实。之前原告已经有另一个案件起诉至法院,并已经3次开庭审理终结,其实本案与上一个案件就是一回事,只是原告变换了词语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06)金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案已审结;
3、(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案已审结;
4、(2008)河市民再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案已审结;
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
7、被告交给法院转付韦X款项的一张发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案件审理3次并已经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将25,000元钱交给被告保管,被告没有得到原告交给的装修款;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案与上一个案不是同一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X与被告吴X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5年2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06年韦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吴X退回其安置补偿费15,544.32元及家具。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金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吴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韦X安置补偿费10,0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二、由吴XX退给韦X安置补偿费4,211.7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韦X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中级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河市民再字第48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河市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现在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将自己婚前的积蓄2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代为保管和用自己婚前的积蓄8,750元现金交给被告用于装修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于是向本院提出了上述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代其保管现金25,000元及支付房屋装修费8,750元给被告,被告均予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XXX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XX
书记员 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