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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于XX、梁XX、锡林郭XX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锡民二初字第2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X,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锡林浩特市XX业主。


委托代理人商XX,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锡林郭XX京北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楚办爱民XX。


法定代表人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


被告梁XX,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


原告韩XX诉被告锡林郭XX京北XX有限责任公司、于XX、梁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商XX、被告锡林郭XX京北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梁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2年7月29日,第二被告于XX因承建锡林浩特市XX工程需要,以第一被告锡林郭XX京北XX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扣件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脚手架钢管0.02元每米、扣件0.02元每只的日租赁价格。第二被告于XX与第三被告梁XX系合伙关系。2014年1月31日,经第二被告于XX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租赁费256000元人民币,被告于XX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4月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锡林郭XX京北XX有限责任公司催讨欠款,第一被告锡林郭XX京北XX有限责任公司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同年5月15日还清上述欠款。三被告无视诚信,拖欠原告欠款至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锡林郭XX京北XX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脚手架模板等租赁费人民币256000元整,违约金25600元,总计281600元。同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锡林郭XX京北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锡林郭XX京北XX有限责任公司是锡林浩特市XX工程的发包商而不是建筑商,我公司已经于2012年6月29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XX公司。我公司与原告韩XX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从未向韩XX租赁过任何设备。原告韩XX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XX、梁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韩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二被告于XX之间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于XX存在租赁关系,同时证明租赁物用于天骄佳苑的建筑工地。2、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违约金。3、提货单126张、计算单23张、退货单68张,总金额共计256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具体数额。4、第一被告京北XX的企业信息和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以及第一被告的经营主体资格。第一被告锡林郭XX京北XX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第二被告于XX,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同时该合同不能显示于XX是以我公司名义,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不是由我公司出具,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提货单不认可,提货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的人与我公司无关;对计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单据上没有人员签字,只是个表格而已,提货单和计算单的内容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企业信息不能证明我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一被告锡林郭XX京北XX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发包方是第一被告锡林郭XX京北XX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是XX公司,我公司将天骄佳苑发包给XX公司,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我公司不可能与原告达成租赁合同。原告韩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不了我方主张的工地不是被告方承建。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作为锡林浩特市XX业主与第二被告于XX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了《锡林浩特市XX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锡林浩特市XX商住楼工程,约定每日租赁价格为脚手钢管0.02元/米、扣件0.02元/只、油托0.06元/根、木架板0.5元/块、钢架板0.4元/块、钎探机5元/天、蛙夯(冲击夯)50元/天。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不定时结算时止。合同在结算及付款方式项下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甲方每月按时上报租费清单,两天内结算完毕,不按时结算的加收租金10%的违约金。待所需材料清退时结算完毕,剩余押金一次性退还乙方。”合同末尾处出租方有原告韩XX签字以及锡林浩特市XX公章,承租方有第二被告于XX签字及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第二被告于XX提供租赁物供其使用。原告韩XX与第二被告于XX就租赁费用核算后,由第二被告于XX于2014年1月31日为原告韩X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租费贰拾伍万陆仟元整(256000)。注:以梁XX签字票据为准。于XX,2014.1.31”。


另查明,锡林浩特市XXNS3#、NS5#-NS9#、BS7#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由第一被告作为发包方承包给案外人XX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锡林浩特市XX租赁合同》、欠条、提货单、计算单、退货单以及第一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锡林浩特市XX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亦进行了实际的履行,对租赁费用也已经通过核算进行了确认。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主张由第二被告于XX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租赁费用核算后能否另行主张违约金;第一被告、被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对租赁费用核算后,在欠条中明确了欠付的租费金额,而根据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不按时结算的加收租金10%的违约金”,原告可以依约定主张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第一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能通过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韩XX支付租赁费25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600元,共计281600元。


二、驳回原告韩XX对被告锡林郭XX京北XX有限责任公司、梁XX的诉讼请求,该二被告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日娜


审 判 员  臧植辉


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



书 记 员  张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0-23
  •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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