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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高X、兴安盟XX公司、兴安盟XX公司乌拉盖分公司、一审原告李X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锡民一终字第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XX,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X,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XX。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兴安盟XX公司乌拉盖分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XX公司乌拉盖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乌拉盖管理XX。


负责人邓XX,职务经理。


一审原告李X,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高X、兴安盟XX公司、兴安盟XX公司乌拉盖分公司、一审原告李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XX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上诉人高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兴安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上诉人兴安盟XX公司乌拉盖分公司负责人邓XX、一审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锡盟乌拉盖管理区交通局与被告兴业XX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将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XX至斯仍音昭段公路05标段工程发包给了兴业XX,并由兴业XX法定代表人黄XX为邓XX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邓XX以兴业XX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XX至斯仍音昭段公路施工第05标段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XX兴业XX公司负责人邓XX又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赵XX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甲方:邓XX,乙方:赵XX,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哈拉盖图农牧场至斯仍音昭第五标段17.72公里转包给乙方。一、工程内容2.72公里路基基础、七个涵洞的八字墙台帽、两个过水路面(按图纸要求的长度)、护坡、路肩、路边石、划线、标牌以及其他附属工程,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二、17.72公里的20厘米的垫层、20厘米水稳、4厘米油层。(压实)三、工程总造价:壹仟万元整(含税,不包括资源税)。四、开工时间: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完工。五、乙方在施工中人员伤亡以及其他事故,乙方自行负责。若出现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可协商延长工期。六、乙方雇佣的机械设备、劳动力、工人工资、人员及车辆,乙方自行负责承担。若不出现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乙方没有及时交工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七、乙方在施工中跟当地所借的一切材料款项及资金跟甲方无关。乙方若在施工中出现隐瞒欺诈行为,甲方根据情节轻重给予20%的处罚。八、付款方式:土方完工垫层结束XX,甲方付乙方伍拾万元(500000.00元),水稳做完XX付壹佰伍拾万元(XXX.00元)(水泥、石子、石料可做施工款项)。铺油期间陆续付给乙方壹佰伍拾万元(XXX.00元),铺油结束XX付壹佰伍拾万(XXX.00元),工程完工XX壹佰万(XXX.00元),年底12月30日至1月15日付贰佰万元整(XXX.00元),剩余款项2013年12月30日付清。九、乙方安置黑白站设备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十、甲方若不按合同要求付款,造成乙方损失罚甲方20%的工程款(指在付款日期十日内没有付款时)。十一、路基基础15公里出现塌陷乙方不负责,具体地点:__。”庭审中,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本院依法调自(2014)东乌民初字第64号民事卷宗中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无异议。原告李X提供的53600块路沿石用在了被告兴业XX负责人分包给被告赵XX的哈斯线第五标段的路面工程部分。庭审中,原告称其与邓XX及赵XX均达成过口头协议,但邓XX及赵XX对此均不予认可。2012年11月2日,被告赵XX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兴安路桥欠李X路沿石款,53600块×4.1元=219760元,合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正,欠款人:赵XX,2012年11月2日”。欠条下方有兴业XX公司负责人邓XX标注的“实际应付李X214400元整”字样,并有原告李X标注的“付40000”及“收到40000.00元整”字样。XX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兴业XX公司负责人邓XX及被告赵XX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哈斯线第五标段所用路沿石系原告高X提供,原告李X只是介绍人。庭审中,原告李X也明确表示被告欠付的路沿石款应当给付原告高X,原告高X对此亦无异议。


一审原告李X、高X以其给被告兴安盟XX公司、兴安盟XX公司乌拉盖分公司供应石料,且被告赵XX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将被告赵XX、兴安盟XX公司、兴安盟XX公司乌拉盖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XX给付其石料款179760元,被告兴安盟XX公司、兴安盟XX公司乌拉盖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业XX、兴业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X、高X提供给被告赵XX修路用路沿石,总价款为219760.00元,期间兴业XX负责人邓XX给付原告李X工程款40000.00元,尚欠179760.00元未付。2012年11月2日,被告赵XX为原告李X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一栏签字。虽然期间邓XX给付了40000.00元,但《欠条》确系被告赵XX所出具,原告李X提供的路沿石亦用在了被告兴业XX负责人分包给被告赵XX的哈斯线第五标段的路面工程部分。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李X与被告赵XX,二原告要求被告赵XX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赵XX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包了哈斯线第五标段的部分工程,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自行组织施工,自行承担责任,其与原告李X发生的买卖关系是独立于《工程承包合同》之外的另一个合同关系。虽然兴业XX公司负责人邓XX将部分工程以个人名义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赵XX,系违规操作,但被告兴业XX、兴业XX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三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与处理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原告又未提供三被告间的授权委托、表见代理等有关证据,故原告李X、高X要求被告兴业XX、兴业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X明确表示该笔欠款应当给付原告高X,原告高X对此亦予以认可,该院依法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XX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高X材料款1797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X、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XX,一审被告赵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虽然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兴安盟XX公司乌拉盖分公司的负责人邓XX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是所有工程材料均由邓XX联系购置,上诉人赵XX只是给邓XX管理工地,且上诉人赵XX在欠条上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高X对上诉人赵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X答辩称,拖欠的材料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兴安盟XX公司、兴安盟XX公司乌拉盖分公司连带给付。


被上诉人兴安盟XX公司、兴安盟XX公司乌拉盖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李X答辩称,拖欠的材料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兴安盟XX公司、兴安盟XX公司乌拉盖分公司连带给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拖欠被上诉人高X的石料款是否应由上诉人赵XX给付。因被上诉人兴安盟XX公司承包到乌拉盖管理区哈拉盖图至斯仍音昭段公路05标段工程(哈斯线)XX,授权被上诉人兴安盟XX公司乌拉盖分公司将哈斯线中的17.72公里分包给上诉人赵XX。而被上诉人高X提供的53600块路沿石又用于上诉人赵XX承包的上述地段中,且拖欠石料款的欠条又系上诉人赵XX出具,故依照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拖欠被上诉人高X的石料款理应由上诉人赵XX给付,上诉人赵XX上诉主张的所有工程材料均由邓XX联系购置,上诉人赵XX只是给邓XX管理工地,且上诉人赵XX在欠条上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高X对上诉人赵XX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0元由上诉人赵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XX


审 判 员  杨树平


代理审判员  黄 涛



书 记 员  杜XX


  • 2015-03-16
  •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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