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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52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春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龚XX。


法定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


委托代理人钱XX。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市XX律师。


第三人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原告龚XX诉被告卓X、上海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撤回了对被告卓X的起诉。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张春光、第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11年9月17日10时10分许,案外人卓X驾驶号牌号码为沪L3XXXX的小型轿车、原告龚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均沿沪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松公路进沪亭路约400米处,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案外人卓X系被告上海XX公司的驾驶员,第三人平安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22,467.01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衣物损500元;二、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之外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三、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案外人卓X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确认案外人卓X是其单位职工,事发时卓X系行使职务行为;对原告赔偿的计算方式部分有异议;案外人卓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94.4元、检测费300元、并支付了赔偿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沪L3XXXX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产生了牵引费250元、鉴定费1,200元、检测费500元、修理费4,700元,合计6,65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责一并处理。


第三人平安XX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案外人卓X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故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义务,对原告各项费用计算部分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0时10分许,案外人卓X驾驶号牌号码为沪L3XXXX的小型轿车、原告龚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均沿沪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松公路进沪亭路约400米处,两车相撞,原告受伤。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言明,因事发时双方驾驶位置无法确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确定责任。


2010年9月17日,原告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于2010年9月29日出院。


2012年3月3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华政[2012]法医精残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XX于2011年9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L3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向第三人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外人卓X系被告上海XX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行使职务行为。


本案原告于2010年9月来沪,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中XXXXX弄XXX号XXX室。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原告就职于上海XX公司。


原告龚XX未为其车辆购买较强险。


诉讼中,原告确认案外人卓X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94.40元、检测费300元、并支付了赔偿金10,000元,合计11,094.40元。原告同时确认沪L3XXXX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产生了牵引费250元、鉴定费1,200元、检测费500元、修理费4,700元,合计6,650元,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一并抵扣。


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检测发票、检验报告、签购单、牵引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上海XX公司已向第三人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平安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无法确定原告龚XX与案外人卓X之间的过错程度,故本案酌情按双方同等责任确定事故责任。因案外人卓X系被告上海XX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案外人卓X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按照责任认定,被告上海XX公司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4,920元(36,230×20×2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护理费应为3,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6个月,误工费应为8,7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22,888.61元。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4日的医疗费214.20元,没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20元,为2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营养费应为2,7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衣物受损,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150元。


对于检测费,有被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明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明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三、关于第三人平安XX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44,9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2,52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平安XX公司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2,8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5,828.61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平安XX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衣物损失费15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平安XX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沪L3XXXX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牵引费250元、鉴定费1,200元、检测费500元、修理费4,700元,合计6,650元,由原告龚X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4,650元,由原告龚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项合计4,3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物损费150元,合计120,15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残疾赔偿金39,9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7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余额12,8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检测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2,648.61元的50%,计36,324.31元,抵扣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4,325元,实际应赔偿31,999.31元(原告已获赔11,094.40元,尚需给付20,904.91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原告龚XX负担100元(已付),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蕾



书  记  员


袁X


  • 2012-10-08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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