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XX,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棠口乡仕洋XX。2009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非法经营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吴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双溪镇峭顶村城东新XX。2009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非法经营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双溪镇宜洋XX。2009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颜XX、王XX,福建XX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0]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吴XX、张XX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刘XX、吴XX,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苏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颜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叶X、吴X、张XX共谋后,在福州市鼓楼区福新XX单XX内,先后招聘了陈X、吴X、陈XX(均另案处理)等十余名业务人员,以被告人叶X为经理,被告人吴X和张X为组长,在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利用虚构的XX私募基金公司作为幌子,以能够提供高额利润的股票信息为诱饵,骗取股民的信任,收取所谓的会员费、保密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07372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等物证、书证;2、证人x、吴X、陈X等人证言;3、被害人赵X、马X等人陈述;4、被告人叶X、吴X、张X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吴X、张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XX辩称,其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X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更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2、被告人叶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和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涉案金额,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计入涉案金额总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吴X、张XX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837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吴X、张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吴X、张X诈骗金额607372元,计算有误,应为人民币608372元。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X、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吴X、张X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叶X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叶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张X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吴X、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叶X人民币542500元按比例发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叶X、吴X、张X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5872元按比例发还上述被害人。
六、扣押在案的固定电话、笔记本、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 记 员 ***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