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忠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XX律师。
被告扬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忠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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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书 记 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