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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XX公司与扬州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忠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XX律师。


被告扬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忠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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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书 记 员  李 俊


  • 2014-05-14
  • 江都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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