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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锡法刑初字第00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佳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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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X,女。


辩护人陶佳梅,江苏XX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X及其辩护人陶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相X应张X的要求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豪景XX,以650元的价格向张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


2.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相X应张X的要求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豪景XX,以650元的价格向张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


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XX楼下抓获被告人相X,并在其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6克。其后,被告人相X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相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涉案人员张X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摄影照片,相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X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相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不是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还检举了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相X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X在多次因毒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后,仍不顾毒品的巨大危害进行贩卖,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相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唐X



书记员  顾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2014-03-31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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