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XX、郭露,浙江XX律师。
被告无锡XX公司,(友谊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冬XX)诉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高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高伟XX无法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并向高伟XX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传票等,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冬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冬XX诉称:2012年9月18日,其与高伟XX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高伟XX向安冬XX提供304不锈钢板。合同签订后,安冬XX支付货款22万元,但安冬XX收货后发现高伟XX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遂与高伟XX交涉,高伟XX同意退货退款,但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高伟XX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高伟XX返还货款22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高伟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安冬XX与高伟XX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安冬XX向高伟XX采购304不锈钢板,数量为5.59吨,每吨单价为17900元。同日,安冬XX向高伟XX支付10万元货款。2012年9月19日,双方通过口头方式将购买数量变更为12.19吨,同日,安冬XX向高伟XX支付剩余货款12万元。后,高伟XX将12.19吨货物发送至安冬XX。
另查明,高伟XX实际交付给安冬XX的不锈钢板为201不锈钢板,高伟XX于2012年9月24日同意退款退货。本案所涉的不锈钢板尚在安冬XX处。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电子转账凭证、录音资料、移动缴费发票、通话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安冬XX为证明其与高伟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安冬XX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高伟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经双方协议同意解除合同,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双方因质量问题交涉的录音资料,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原则,高伟XX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安冬XX要求解除与高伟XX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要求高伟XX返还货款22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高伟XX交付的不锈钢板尚在安冬XX处,故安冬XX在收到高伟XX返还的货款时应将不锈钢板返还高伟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东XX与高伟XX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
二、高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冬XX货款22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9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安东XX在收到高伟XX上述款项后即返还高伟XX201不锈钢板12.19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400元,三项合计6670元,由高伟XX负担。(安冬XX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高伟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高伟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冬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XX,账号1XXX)。
审 判 长 华 伟
代理审判员 谢 妍
人民陪审员 严XX
书 记 员 张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