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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福建省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4)澄民初字第054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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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男,汉族,1954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欧宁璐29号速通物流城XX。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XX。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诉被告福建省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张XX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XX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张XX已预交),由张XX负担。


审判员  钱XX



书记员  蔡XX


  • 2014-07-01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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