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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臧宝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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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3月被鞍山市旧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臧宝喜,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7月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任X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X,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孙X、杨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于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XX、杨XX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日11时许,在被告人孙X鞍山市的家中,被告人孙XX从他处购买冰毒后,在明知被告人孙X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向孙X提供两袋冰毒。之后于当日16时许,被告人孙X与被告人杨XX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沙XX门前,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向苏X贩卖此两袋冰毒。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孙X、杨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两袋冰毒被扣押,经鉴定毒品净重4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孙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到鞍山市将被告人孙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XX、马X、赵XX、苏X的证言,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及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孙XX、孙X、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X、孙X、杨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XX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且涉案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已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X、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孙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是:与孙X没有金钱交易,也没有约定金钱交易,不知道孙X向其索要毒品是向他人贩卖。因其不识字,侦查机关的向其宣读的笔录内容与其实际供述一致,但是记录在案的笔录内容与向其宣读的内容不一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侦查机关制的讯问笔录与孙XX实际供述不一致,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孙XX不知道孙X向其索要毒品是用于贩卖,其行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是: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小,应该被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2、上诉人杨XX应当为从犯。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4、涉案毒品纯度低。5、上诉人杨XX认罪、悔罪。6、上诉人杨XX具有坦白情节。7、上诉人杨XX愿意缴纳罚金。综上7个方面,应该对上诉人杨XX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XX、杨XX和原审被告人孙X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孙XX及其辩护人、杨XX及其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孙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杨XX、原审被告人孙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XX具有吸食毒品历史且系毒品再犯,理应知道毒品非法交易50克冰毒的价格。上诉人孙XX无偿将大约50克冰毒一次性赠送给一个社会上的朋友显然不合生活常理。原审被告人孙X匆忙向孙XX提出一次性需要50克冰毒,显然不是供自己吸食。显然上诉人孙XX明知原审被告人孙X贩卖毒品而向其提供。上诉人孙XX系小学文化,且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没有生僻难懂字词,因此上诉人具有阅读讯问笔录的能力。故对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XX联系毒品买家,为贩卖毒品犯罪创造必要条件,与原审另外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认定其为从犯。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立


审 判 员  郭 文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姚XX


  • 2014-02-19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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