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X,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臧宝喜,辽宁XX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XX犯受贿罪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臧宝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被告人崔XX在任中国XX期间,利用其主管公司管理人员招聘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赵X请托,将不符合招聘条件的佟XX录用为中国XX公司正式职工,收取赵X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
2、2009年,被告人崔XX在任中国XX期间,利用其主管办理工程师证的职务便利,接受孙XX的请托,为不符合工程师办理条件的吴XX办理了工程师证,收取孙XX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3、2008年,被告人崔XX在任中国XX公司人力资源部劳资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职工退休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中国XX公司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韩X甲修改人事档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收取韩X甲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4、2010年,被告人崔XX在任中国XX期间,利用其主管办理职工退休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中国XX公司职工何X甲修改人事档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收取何X甲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5、2008年,被告人崔XX在任中国XX公司人力资源部劳资科科长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职工退休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郭XX的请托,为中国XX公司买断职工栾某甲修改人事档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收取郭XX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
6、2009年,被告人崔XX在任中国XX工作期间,利用其主管办理职工退休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侯X甲的请托,为中国XX公司买断职工叶XX修改人事档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收取侯X甲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
7、2009年,被告人崔XX在任中国XX工作期间,利用其主管办理职工退休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李XX的请托,为中国XX公司买断职工齐X修改人事档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收取李XX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8、2008年,被告人崔XX在任中国XX公司人力资源部劳资科科长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职工退休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公司买断职工荣XX的请托,为其修改人事档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收取荣XX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
9、2008年,被告人崔XX在任中国XX公司人力资源部劳资科科长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职工退休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公司买断职工孙XX的请托,为其修改人事档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收取孙XX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10、2009年,被告人崔XX在任中国XX工作期间,利用其主管办理职工退休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公司买断职工王XX的请托,为其修改人事档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收取王XX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11、2009年,被告人崔XX在任中国XX工作期间,利用其主管办理职工退休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公司买断职工冯XX的请托,为其修改人事档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收取冯XX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
12、2009年,被告人崔XX在任中国XX工作期间,利用其主管办理职工退休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公司买断职工张某甲的请托,为其修改人事档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收取张某甲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
13、2011年,被告人崔XX在任中国XX工作期间,利用其主管办理职工退休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孙XX的请托,为中国XX公司买断职工李X修改人事档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收取孙XX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14、2012年,被告人崔XX在任中国XX工作期间,利用其主管办理职工退休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公司买断职工唐X甲修改人事档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收取唐X甲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
综上,被告人崔XX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0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XX向公诉机关返赃款人民币3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崔XX的供述;证人赵X、佟XX、刘XX、孙XX、韩X甲、何X甲、栾XX、郭XX、叶XX、侯X甲、李XX、齐X、荣XX、孙XX、王XX、冯XX、李X、孙XX、周XX、唐X甲、孙XX、陈XX、夏XX、刘X、赵XX的证言;樊X甲丧葬费审批单;账户交易明细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个人劳动和保障业务代理申请表;退休人员提取档案登记表;佟XX档案材料;中国XX公司各直属单位印模复印件;企业职工档案复印件;情况说明;收缴赃款收据复印件;中国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九化建人发(2009)2号、(2013)8号文件;崔XX职责情况说明及户籍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XX身为国家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鉴于崔XX返还部分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中有42000元的数额证据不足,其中通过孙XX为李X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只收取孙XX好处费7000元。经查,本案中涉案请托人均系受益人,经办人均系被告人的关系亲密人,二者证言相互吻合,真实可信,证言内容稳定,且有银行交易明细佐证钱款来源,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数额106000元成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4月9日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匿名举报中国XX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崔XX受贿的案件线索,检察机关是在掌握此线索情况下进行查办,因此,被告人崔XX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
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崔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数额巨大有误;2、上诉人受贿情节轻微,并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返赃,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XX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没有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XX身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崔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崔XX受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的供述予以证明,亦得到了证人证言的佐证,同时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虽有证人陈XX出庭证明韩X甲的档案是其本人所修改,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受贿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受贿情节轻微,并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返赃,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是在被他人举报后,被侦查人员带到办案机关,且其也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所具备的返赃情节,原判已予从轻考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应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安福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