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
委托代理人袁霞,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告成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XX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XX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余 沁
书 记 员 赵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