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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XX公司诉被告恩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被告:恩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嵘,广东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恩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定购了一批电动休闲沙发等产品,双方就货款金额、数量、交货日期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并签订了《电动休闲沙发定货合同》,合同约定: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800000元(实际交易金额为人民币786790元),原告须根据被告每次确认后的实际订单负责将货品送达到被告处,被告负责分期将合同价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实际订单内所有产品属于原告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为被告安装调试好相关产品,虽然被告已支付了货款45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但收取货物后没有支付剩余的货款336790元。2013年1月16日,双方就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进行了对账,但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6790元及利息21337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78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金额不对,根据被告财务提供的资料,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且原告提供的沙发音响曾经出现过问题,被告为此支付了2325元的货款来更换小音响,该更换也是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也同意该笔支出可以在货款中抵扣。原告的经理张华添在被告处消费了1038元,该笔消费原告也同意在货款中抵扣,所有被告支付的货款应当在扣除上述已支付的货款及费用后计算得出;2、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被告认为本案中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重合,且数额过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电动休闲沙发定货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告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以及被告付款的期限等事实;2、产品订购确认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订购价格人民币786790元产品的事实;3、产品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确认已收到所订购货物的事实;4、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36790元;5、已付货款的相关银行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人民币45万元;6、律师函、快递单、律师函投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付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货款;2、付款凭证、送货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小音响货款2325元,该货款应从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3、消费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经理张华添在被告处消费103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动休闲沙发定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一批总价值人民币800000元的电动休闲沙发等产品;双方的付款采用银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三日之内,被告支付人民币16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发货前支付240000元,剩余货款于开业后第一个月支付200000元,第二个月支付100000元,第三个月支付100000元给原告(按实际订单货款付清尾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实际订单内所有产品属于原告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5日支付定金160000元,于2012年4月21日付货款240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付货款5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50000元,2013年1月1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6790元。


另查,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并同意抵扣原告员工在被告处消费部分的款项,经核实被告所提交的消费单,上述消费金额合计848元。


再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开业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的对账金额336790予以确认,原告同意将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的10000元及原告员工在被告处的消费金额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员工在被告处消费金额为84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本院确认为336790元-10000元-848元=325942元。被告拖欠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存在重合,对于原告诉请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一,其计算方式应为:以最后一次还款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2日计至2012年11月22日;以2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应于2012年7月11日支付的货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剩余货款25942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5942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2日计至2012年11月22日;以2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应于2012年7月11日支付的货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剩余货款25942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32元、保全费2374.5元,共计580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


第6页,共6页


  • 2013-07-30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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