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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北京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8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丽萍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巴沟南XX。


法定代表人蔡X,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京海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京海XX之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X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杜XX入职后,京海XX已经积极与其签署了劳动合同,杜XX在仲裁时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是否认签署过劳动合同,又拒绝对其签字予以鉴定,现京海XX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京海XX与杜XX之间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海XX无需支付杜XX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935.63元;3、京海XX无需支付杜XX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加班费2000元。


杜XX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京海XX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海XX认可与杜XX之间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杜XX曾系京海XX的保洁员,工作地点为北京XX,入职时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3年7月起调整为2500元,京海XX于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杜XX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16日,并于当日填写了《离职申请表》,未注明离职原因。京海XX未为杜XX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京海XX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向杜XX支付工资,杜XX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各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2403.1元、2207.67元、2218.84元、2422.36元、2446.55元、2437.36元、2407.67元。


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京海XX主张已与杜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京海XX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劳动合同并非整体装订,且无页码顺序。该劳动合同的封面打印了公司名称、员工姓名和签署日期“2013年3月14日”。劳动合同正文分为两部分,正文所有内容均系打印形成,无手写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部分载明了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工作内容为保洁工作。第二部分为“上岗责任书”,该部分与第一部分并非独立分页;其中,在“员工考勤工资制度”部分载明,“……周六日休息等均取消全勤奖资格……”;在“公司薪资待遇”部分载明,“休班:每月四天休息,不得存休,按规定每周休一天,全勤奖;全勤奖以礼品形式发放,……”。该劳动合同末页有杜XX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和京海XX的盖章。在杜XX签字上方载明:“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对该劳动合同,杜XX仅认可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在签字时只是对规章制度签字,并没有见过劳动合同,故否认与京海XX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杜XX进而否认其在签名时见过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中载明的“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字样。但经法院释X,其明确表示不对该页中打印文字是否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申请鉴定。


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杜XX主张根据北京XX的工作规律,其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故要求京海XX支付其10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京海XX则主张从未在法定节假日安排杜XX加班,但京海XX未就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每周仅休息四天的规定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


杜XX以要求京海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京海XX与杜XX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海XX向杜XX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35.63元;3、京海XX向杜XX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4、驳回杜XX的其他申请请求。京海XX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京海XX与杜XX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杜XX认可其在京海XX提交的劳动合同末页签名的真实性,但又否认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主张其签订的仅是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该劳动合同末页上,在杜XX签字上方明确载明:“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杜XX虽否认其在签名时见过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中载明的“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字样,但其在法院释X后明确表示不对该页中打印文字是否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鉴此,法院对其否认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仅认可签订过规章制度的主张不予采信。再结合劳动合同各个部分上下衔接,并无独立成页的部分等情况,法院依法采信京海XX之已与杜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但鉴于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系2013年3月14日,京海XX仍需支付杜XX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元11850.8元。


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京海XX虽否认安排杜XX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记载,京海XX的全勤奖为“每月休息四天,每周休一天”,可见根据京海XX的工作安排,杜XX存在制度性加班的工作规律,杜XX称其存在加班的主张符合事实。再结合北京XX的游览高峰均集中于法定节假日等营业特点,法院依法采信杜XX存在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京海XX应支付杜XX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现杜XX未就加班工资差额一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核算,京海劳仲字[2014]第1104号裁决书中裁定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鉴此,京海XX应支付杜XX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判决:一、确认杜XX与北京市XX公司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杜XX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元八角;三、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杜XX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元。


杜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京海XX向其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35.63元,京海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其于2012年9月12日进入京海XX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作地点为北京XX,京海XX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仅凭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有其签字即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


针对杜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京海XX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效,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杜XX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京海XX与杜XX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京海XX是否应向杜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杜XX认可其在京海XX提交的劳动合同末页签名的真实性,主张其签订的仅是京海XX的规章制度。但该劳动合同末页杜XX签字上方明确载明:“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杜XX否认其在签名时见过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中载明的“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字样,但一审法院庭审中向其进行释X后,其明确表示不对该页中打印文字是否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京海XX提交的劳动合同各个部分上下衔接,并无独立成页的部分,结合签字日期系2013年3月14日等情况,一审法院判令京海XX向杜XX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杜XX否认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仅认可签订过规章制度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杜XX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京海XX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司法鉴定。证据应当在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杜XX在一审法院向其释X后,明确表示不对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中打印文字是否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申请鉴定,故对其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京海XX与杜XX已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其无需向杜XX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杜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杜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书  记 员    盛  阳


  • 2014-08-18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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