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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侯XX,熊XX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丰法民初字第025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舒中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X,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舒中林、朱XX,重庆XX律师。


被告侯XX,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熊XX,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徐XX,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代XX,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罗XX与被告侯XX、熊XX、徐XX、代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舒中林,被告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徐XX、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告是经营防盗网、铝合金门窗、卷闸门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侯XX、熊XX、徐XX、代XX系涪陵XXXXX旧房改建工程的合伙人。四被告为XXX旧房改建工程定作了一批卷阳门、铝合金窗及栏杆,其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286999元。四被告已支付相关款项共计210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熊XX、侯XX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一张,载明尚欠原告余款769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769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XX辩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经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等费用共计76999元属实,被告侯XX愿意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熊XX、徐XX、代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X是经营防盗网、铝合金门窗、卷闸门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侯XX、熊XX、徐XX、代XX系涪陵XXXXX旧房改建工程的合伙人。四被告为XXX旧房改建工程定作了一批卷阳门、铝合金窗及栏杆,其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286999元。四被告已支付相关款项共计210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熊XX、侯XX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一张。该凭据载明:“卷阳门、铝合窗、栏杆共计工程款286999元(大写贰拾捌万陆仟玖佰玖拾玖元)已支付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余款为76999元大写(柒万陆仟玖佰玖拾玖元)付款方XXX危旧房改建工程付款人熊XX侯XX2014.3.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769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算凭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系合伙修建XXX危旧房改建工程的合伙人,四被告向原告定作卷阳门、铝合窗、栏杆之后尚欠其材料款等费用共计76999元未支付属实,且有合伙人熊XX、侯XX出具的结算凭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结算凭据载明的尚欠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材料款等费用。其该费用系合伙债务,四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欠款的时间,被告在原告合理催收后亦未支付,故四被告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X、熊XX、徐XX、代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罗XX的材料款等费用共计76999元及资金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侯XX、熊XX、徐XX、代XX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龙均


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谭XX


  • 2015-02-26
  • 丰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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