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市XX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吉林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XX于2014年11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姜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