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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吉林市XX公司、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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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市XX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吉林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XX于2014年11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姜XX


  • 2014-11-13
  •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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