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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XX公司与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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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蛟河市XX公司,住所蛟河市西长安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蛟河市X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栾XX,蛟河市XX公司职工。


被告:张XX,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XX。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XX公司诉被告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XX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5.00元,由原告蛟河市XX公司负担1592.50元,退回原告1592.50元。


审 判 长  武XX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7-24
  • 蛟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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