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XX,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齐X,河南XX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其与济源市宣化中XX156号房屋的房主李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李X将该房屋租赁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前,2010年4月14日其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该房屋的合作协议,期限至2013年4月13日,该合作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腾退该房屋,侵犯了其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济源市宣化中XX156号房屋。
被告辩称:2012年4月23日,其已直接将涉案房屋的房租交给房主李X,与李X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其不清楚原告是否于2012年5月1日与李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并未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其是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与李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使用的权利,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双方友好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曾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截止至2013年4月13日,被告无权继续占有该房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且不显示原告的签字,其是与XX公司签订的双方友好协议,该协议与原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4日,XX公司与其和卢XX签订的双方友好协议一份,证明XX公司将涉案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其。2、2012年4月23日,其向房主李X交付租金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XX公司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其后,原告告知其李X的账号,让其直接向李X交付租金,其与李X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是假的。3、原告出具的收到条、银行转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行为是代表XX公司,系职务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期限是三年,截止日期2013年4月13日,三年内其将品牌经营权交给被告使用,未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现三年期满,被告未取得新的租赁权,应腾退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友好协议,应由被告交付租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货品价格、装修转让费及当年的房租。
本院对济源市宣化中XX156号房屋的房主李X的调查笔录,李X称,最初是付XX找到其租房,先租了3年,没有书面合同,后又续租3年,租期是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3年夏天,付XX找到其补签的合同。其不知道付XX是否是XX公司的员工,第一次租房交付房屋时付XX是和XX公司的邰俊X一起接收的房屋。
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实其与李X在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内存在租赁关系,此期间其享有对租赁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实前三年租期内,李X作为出租方并不知道谁是真正的承租方,原告和XX公司邰俊X一起接收房屋,结合其提供的友好协议及交款单据,可证明房屋承租方是XX公司;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租赁合同是补签的,不具备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与房主李X补签,原告系XX公司员工,原告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该协议应认定为公司向李X租赁房屋的行为;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付XX系XX公司的员工。原告代表该公司承租了李X所有的济源市宣化中XX156号房屋,用于经营济源市XX品牌服饰店铺,租期三年,交付房屋时,原告与该公司的邰俊X一起接收了房屋,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租赁期满后,又续租三年,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亦未签订书面合同。XX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与卢XX、被告李XX签订双方友好协议,协议约定:“二、双方合作店铺为济源市XX品牌服饰。三、合作条件:1.甲方(XX公司)保证乙方(卢XX、李XX)经营济源市XX品牌3年。2.甲方承诺店铺产生零售利润归乙方所有。3.乙方承担店铺产生相关的所有费用,如(租金税收电费员工工资等)。……6.乙方经营时尚沙龙品牌三年后,如乙方继续经营,甲方无条件把时尚沙龙品牌经营权给予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与XX公司的刘X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货品价格、店铺转让费及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房租,被告开始经营该店铺至今。另,2013年夏,原告找到李X,双方补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济源市宣化中XX156号房屋,因原告系XX公司的员工,原告与房主李X联系租房,并与该公司邰俊X共同接收房屋,将房屋装修成济源市XX品牌服饰店铺,后XX公司与被告签订双方友好协议,将该店铺转让给被告经营,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XX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李X签订的租赁协议也是代表XX公司的行为,房屋的承租人应为XX公司,原告不是房屋的承租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属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清 琴
代理审判员 马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蕊
书 记 员 马 康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