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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张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2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淮保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梁淮保,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张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梁淮保、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原系夫妻,双方婚后共有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一套。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XX协议离婚,双方就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吴XX所有,被告张XX放弃该房屋产权。事后,被告张XX违反约定,不愿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根据离婚协议确认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吴XX所有。


被告张XX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并无异议,但离婚是经双方共同商量后为套取国家动迁款而办理的,随之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显失公平,并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原系夫妻,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张?归男方张XX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双方婚后置有的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女方吴XX所有,男方张XX放弃该房产权。……”因被告张XX至今未协助原告吴XX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复印件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离婚,且就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张XX提供证人证词证实原、被告双方离婚动机不纯,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并非出于自愿,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在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一致的条款亦是张XX本人在离婚时自愿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真实意思之表示,张XX理应遵守该约定。本院对被告张XX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确认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吴XX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XX



书  记  员


周夏雨


  • 2011-02-24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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