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封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XX,个体医生。
委托代理人张力予,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公司职员。
第三人林XX,个体药店经营者。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X、黄XX,第三人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副庭长吴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XX、代理审判员蓝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XX担任记录,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予、被上诉人黄XX,第三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20日18时45分,被告黄XX驾驶桂G×××××号小轿车沿桂中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桂中大道来宾高中XX,在左转弯驶入来华廉租房XX时,与对向直行的由第三人林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即到来宾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头颈部粉碎性骨折;2、右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8天(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不适门诊随诊。2013年12月19日再次住院进行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后等,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不适门诊随诊。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共44341.53元,其中被告黄XX支付12024元,原告自负32317.53元。同时原告因不适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5月15日、8月7日到医院治疗3天,医疗费用共470.41元。治疗费用总计44811.94元。2013年1月7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林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桂G×××××号小轿车系被告黄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幸福牌两轮电动车系原告和第三人所有,2012年购买,价值约2000多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XX保险柳州支公司已到事故现场处理,但至今对损坏的两轮电动车未定损。2014年3月20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向鉴定所交纳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原告与第三人林XX是夫妻关系。原告开设诊所,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并经卫生部门核准登记准予执业;其丈夫即第三人经营一家药店,从事中成XX等药品零售。原告因受伤不能营业,已申请停业,现兴宾区卫生局对原告的诊所执业许可证正在效验当中。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林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责任,被告黄XX应承担责任70%,第三人林XX应承担责任30%。原告诉请事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70元/天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并按这标准计付护理费,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XX保险柳州支公司抗辩主张不支付误工费及被告黄XX抗辩主张按农村居民计付误工费,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误工费天数应为住院90天+全休105天+门诊随诊3天=198天,护理费天数为住院90天,并按2013年度的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标准计算即43721元/年÷365天=119.78元/天。原告诉请营养费,虽没有医嘱意见,但依据原告伤残等情况,确实需加强及补充营养,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认可,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鉴于交通费产生的必然性,且原告要求200元不高,应予支持;车损费6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修理清单及发票,但事发时,被告XX保险柳州支公司已出险现场而不定损,车损确实存在,应予支持。被告XX保险柳州支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相符,应予认可。被告XX保险柳州支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无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90天×40元/天);3、护理费10780元(43721元/年÷365天×90天);4、误工费23716元(43721元/年÷365天×198天);5、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医疗费44811.94元;9、摩托车损坏600元;10、交通费200元,共计135493.94元。由被告XX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00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70%赔偿即10425元(135493.94元-120600元×70%),被告黄XX已支付12024元,不应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1852.50元,由原告负担378.5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74元。
一审判决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以及广西区高院桂高法(2012)261号通知,交强险限额应分项计算,不得突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医疗费用项目超出了应承担的10000元限额。2、被上诉人邓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护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判决按照卫生、社会保障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邓XX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事故发生前就已过期,不能按卫生、社会保障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600元车辆损失,没有通过物价评估,证据不足。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就不知去向,并非上诉人怠于定损;鉴定费系邓XX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42486元、护理费7135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59821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正确。上诉人所称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答辩人同意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1、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答辩人认为没有合理依据,具体理由与上诉人一致。2、被上诉人邓XX第二次住院无费用清单,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有金额为4503.11元的收据系出院以后产生的,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诊断病症中的右肩肩周炎和心律失常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很大一部分费用已由医保报销,一审判决全部支持被上诉人邓XX的医疗费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非司法解释,不具强制执行力,交强险应按总限额赔偿。一审判决按70%和30%划分本案的主次责任不当,应按60%和40%划分比较适当。
第三人林XX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现兴宾区卫生局对原告的诊所执业许可证正在效验当中的事实有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一审判决认定现兴宾区卫生局对原告的诊所执业许可证正在效验当中的事实来源于2013年6月8日兴宾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未对交强险赔偿项目分项计算是否正确,所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在交通事故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根据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交强险赔偿应分项限额进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项目超出了10000元的限额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邓XX原为个体医生,其所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7月31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20日。许可证有效期限过后至今,邓XX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开办个人诊所或有在其他医疗机构从业的经历,邓XX误工费应按广西XX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135元/月÷30天×198天=20691元。邓XX主张住院期间完全由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付,即28938元/年÷365×90天=7135.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邓XX住院期间医嘱并未要求增加营养,故不应支持营养费。一审判决在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针对此方面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邓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审判决酌情支持邓XX600元的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鉴定费系量化本案损失的必要支出,理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被上诉人黄XX答辩中提出的问题,因非上诉内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不在本院审理的范围。综上,邓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7135.40元、误工费2069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4811.94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5224.3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448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48411.94元,其余为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合计76812.40元。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邓XX10000元,在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邓XX76812.40元,合计86812.4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8411.94元,由被上诉人黄XX承担70%即26888.36元,第三人林XX承担30%即11523.58元。被上诉人黄XX已支付的12024元应予扣除,还应支付1486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邓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812.40元。
三、被上诉人黄XX赔偿被上诉人邓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64.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53元,由被上诉人黄XX负担759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蓝XX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谭XX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