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赵X,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9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司机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拖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所有XX牌越野车(车架号:WVGAB97P8ED002838)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共计655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20日零时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
2014年5月13日10时30分,司机胡XX驾驶原告的XX车在黄骅市羊二庄镇东湾村中XX工地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XX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车辆损失17665元(因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依据原告提供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
2、车损鉴定费73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
3、施救费800元(依据事故发生事实及施救费发票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作为XX越野车的所有人,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XX公司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被告XX公司应在XX越野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91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19195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