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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献民初字第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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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男,汉族,1970年1月生,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XX,乐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X、王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梁忙活驾驶冀JXXX车辆行驶至献县张村路桥头东XX时,与前方顺兴的李XX所驾驶车牌号为冀JXXX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梁忙活承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冀JXXX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并积极赔偿了对方的车辆损失12235元,原告车辆也造成损失903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被告迟迟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2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告车辆保单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之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车车损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法承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三者车辆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如需重新鉴定则在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就冀JXXX车辆的车损鉴定,我司认为由于对方没有提供事故车辆整体照片,故不能断定对方实际进行了维修、喷漆、换件,因为本车被撞部件已报废,故不存在喷漆费、工时费。鉴定费与诉讼费属于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赔付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已经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和修理费票据,是XX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不具有施救的相关资质,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为事故车辆冀JXXX桑塔纳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12月5日,梁XX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


2013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梁忙活(具有驾驶资格)驾驶冀JXXX车辆行驶至献县张村路桥头东XX时,与前方顺兴的李XX所驾驶车牌号为冀JXXX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忙活承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意见为梁忙活赔偿李XX8500元。


2014年3月5日,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冀JXXX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损失总金额6488元。同日,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李XX所驾驶车牌号为冀JXXX的车辆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损失总金额7985元。原告提交了献县XX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其中一张注明冀JXXX车施救费500元、修理费1850元;另一张注明冀JXXX车施救费500元、修理费3550元。


再查明,李XX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梁XX方赔偿其损失共计1223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单据,李XX书面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XX为其所有的冀J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2013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梁忙活(具有驾驶资格)驾驶冀JXXX车辆行驶至献县张村路桥头东XX时,与前方顺兴的李XX所驾驶车牌号为冀JXXX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忙活承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梁XX已实际赔偿李XX车辆损失,故被告应依约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第三者实际损失,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对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失应以此为依据。虽然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调解意见,事故第三者李XX出局了赔付证明,但上述证据只能作为参考,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应以鉴定的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提交的献县XX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分别注明了冀JXXX车和冀JXXX车的施救费、修理费,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有施救事故车辆的资质,故对施救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发票上注明的修理费,原告庭审时主张该“修理费”属于修车工时费及喷漆费,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没有包含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发票上并没有注明工时费和喷漆费,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梁XX的损失为:1、冀JXXX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6488元;2、冀JXXX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7985元。对冀JXXX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6488元,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88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对冀JXXX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798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985元(7985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85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梁XX损失14373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梁XX负担10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7-10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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