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谷县,暂住本市小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雪香,山西XX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梁雪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X来到本市杏花岭区XX,将被害人王XX放置在诊疗床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化妆品、身份证、手机充电器、诊疗本等物。
2014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X来到本市杏花岭区坝陵北XX刀削面饭店内,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餐桌上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评估价3602元)盗走。次日,被害人追回被盗手机。
2014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X来到本市杏花岭区XX医院急诊楼注射室,将被害人闫XX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评估价44元)盗走。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及现金已发还失主。
2014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X来到本市杏花岭区XX医院急诊楼注射室,将被害人侯某某放在窗台上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5元、天时达手机一部(报案价450元)、公交卡等物。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X来到本市杏花岭区XX医院大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大厅椅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元、银行卡两张、不锈钢水壶一个。被告人当场被群众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XX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对案经过、对案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王XX、范某某、闫XX、侯某某、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某、苏X的证言;监控视频录像;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4)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X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XX
代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