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XX,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X,男,2007年3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XX,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X,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XX,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以上六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3)科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日,孙XX为其所有的蒙G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2011年11月24日,孙XX将蒙G3××××号车转让给了原告崔XX。
2012年8月8日,李XX与王XX乘坐由刘X驾驶的吉ATE×××号轿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秦家屯街道XX门前与原告崔XX驾驶的停在路上的蒙G3××××号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吉ATE×××号轿车损坏,李XX死亡,王XX、刘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李XX无责任。蒙G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参加机动车年检,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年检车辆符合检验标准。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刘XX、李XX、李XX、田XX、刘X、王XX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47号、(2013)公民一初字第148号、(2013)公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决崔XX赔偿第三人刘XX、李XX、李XX、田XX损失31605.58元,赔偿第三人刘X损失471.73元,赔偿第三人王XX损失11717.91元,合计43795.2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崔XX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XX及第三人刘XX、李XX、李XX、田XX、刘X、王XX提供的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47号、(2013)公民一初字第148号、(2013)公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中的车辆在被告的投保情况以及原告崔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六位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材料及保险条款,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投保材料是其公司统一制作的格式化材料,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详细的说明,因此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孙XX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4日,孙XX将蒙G3××××号投保车卖给原告崔XX,随着该车辆的转让,原告崔XX承继了原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崔XX作为买受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的事故是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应对本案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崔XX驾驶投保车辆与刘X驾驶的吉AT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XX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崔XX应在依法对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崔XX未向第三人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不得向原告崔XX赔偿保险金,原告崔XX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XX、李XX、李XX、田XX、刘X、王XX要求被告在投保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损失,对此原告崔XX表示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即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背了合同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不属于三者险赔付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和可能对投保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明确说明和提示除了应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安XX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制作的格式化投保单上并没有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仅凭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不能说明被告安XX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安XX公司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第、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刘XX、李XX、李XX、田XX损失31605.58元,赔偿第三人刘X损失471.73元,赔偿第三人王XX损失11717.91元,合计4379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第三人刘XX、李XX、李XX、田XX、刘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合计1086.00元,由原告崔XX承担543.00元,由被告安XX公司负担447.00元,由第三人刘XX、李XX、李XX、田XX、刘X、王XX负担96.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几位被上诉人均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2、本案肇事车辆事发时未进行年检,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崔XX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未按时年检的情况,以上均属于免责范围,不属于商业三险赔付范围。上诉人在合同订立时就向孙XX做过说明,有投保书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请求法院尊重客观事实,正确理解使用法律,真正做到依法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XX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崔XX,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一同转让。故崔XX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崔XX在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没有对该车进行年检,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因其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对该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现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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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巴雅尔
审判员 王 英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