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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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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38岁。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王XX在黄河路市铸造厂家属院路口处被被告刘XX驾驶的豫LXXX号出租车撞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刘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刘XX在被告称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36783.15元,并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所支付的费用理赔后应予返还。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符合国家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7时50分,被告刘XX驾驶的豫LXXX号出租车,在本市黄河路市铸造厂家属院路口处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XX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王XX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1年2月12日原告王XX出院,出院证载明;石膏固定6至8周,后期功能锻练,每周复查一次,一年后内固定取出。原告王XX住院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9190.15元(该费用为被告刘XX垫付)。该期间原告王XX有王XX护理,王XX住本市区丁湾村476号。2011年元月19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出具第201XXXX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2011年5月1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王XX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XX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人民币。并交纳鉴定费1250元。


另查明,被告刘XX所驾驶的豫LXXX号出租车登记在漯河市众诚出租汽车中心名下,被告刘XX是该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营运车辆合同书一份。并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免责条款中约定对诉讼等费用不予承担等。


原告王XX的父亲王XX,1939年12月25日生,母亲张XX,1941年5月15日生,住本市区五一路315号楼一单元25号。共生育原告王XX弟兄四人。


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豫LXXX号出租车将原告王XX撞伤,并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在该事故中,原告王XX在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9190.15元,误工费5019.12元【按15930.26元/年÷365天×115天(从2011年1月15日之定残之日)】,护理费3709.79元【按15930.26元/年÷365天×85天(29+56)】,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30元/天×29天),营养费850元(按10元/天×85天),残疾赔偿费63721.04元(按15930.2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754.65元【(按10838.49元×20﹪×8年÷4人=4335.40元)+(按10838.49元×20﹪×10年÷4人=5419.2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1864.66元。因被告刘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XX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且上述赔偿范围和数额均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内,故被告XX公司均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XX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9190.15元,误工费5019.12元,护理费37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费6372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54.6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1864.6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刘XX承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刘  伟



书 记 员      曹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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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7-12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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