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64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理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王聚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周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及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理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3月8日上午8点50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豫PXX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S241与107国道XX西100米左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以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明为由,做出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书。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下余费用不再支付。本案被告王XX为豫P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富XX公司。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XX、富XX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223750.71元,并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王XX辩称,诉状与事实不符。诉状中原告称已交付的欠款不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富XX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XX。王XX的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该车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定损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上午8点50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豫P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41由西向东行至S241公路136KM+500M处,与前方同向驾驶的电动车的刘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当日,原告被送进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当时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在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29日,原告共支付住院费70324.50元。2010年3月18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XX在事故中驾驶的小天鹅电动自行车进行价格鉴定为1868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购买了价值5600元的金属接骨板。2010年4月28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漯公交认字(201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查实:“当事人王XX及其所驾车辆乘坐人王XX、陈XX陈述:王XX驾驶豫PXXX号货车沿S241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在前方道路右侧同方向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与一辆同方向的两轮摩托车行驶中相碰撞,电动自行车被撞向道路左侧,两轮摩托车向东逃逸,电动自行车与王XX驾驶的豫PXXX号货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而与刘XX同行的赵XX所说当时没有发现有摩托车。现刘XX正在医院抢救,仍处于昏迷中,无法对其调查取证,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2010年9月28日,原告又支出门诊费用375元。2010年10月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XX属重型颅脑损伤、左肱骨干骨。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并于当日,鉴定所又出具一份关于刘XX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等级的评估意见。其中说明:刘XX颅骨修补术约需20000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3500元,其二次手术费用共计约为23500元。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护理时间约为9年等。2011年1月15日,被告王XX不服上述鉴定报告申请对刘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王XX和富XX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其中约定:豫PXXX号车辆以富XX公司名称登记上户,挂靠在富XX公司。车辆产权仍属王XX。挂靠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挂靠车辆转出时止。再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富XX公司对豫PXXX号车辆在安XX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又查明,被告王XX已支付费用62800元,原告刘XX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虽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被告王XX驾驶豫P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XX相撞致刘XX受伤属实,应予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王XX和其挂靠的富XX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XX自愿要求被告王XX和其挂靠的富XX公司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虽然对原告刘XX的伤残评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其没有提供刘XX伤残鉴定报告存在事实和程序问题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富XX公司已对豫PXXX号车辆在安XX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刘XX在此次事故中先后支出医疗费用76299.50元;需后续治疗费23500元;刘XX护理费用为:住院期间4721.1元(2010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17232元/365天×50天×2人),出院后护理77544元(17232元/年×9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5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53117.35元(根据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公式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17年×65%);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损1868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271149.95元(含鉴定费1600元)。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3117.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车损1868元。共计121868元。下余医药费、继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共计147681.95元,被告王XX应赔偿88609.17元(147681.95元×60%),扣减被告王XX已支付的62800元,被告王XX再赔偿25809.17元,被告富XX公司对被告王XX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121868元;
二、被告王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25809.17元,被告周口市XX公司对王XX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6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230元;由被告王XX负担5030元,被告周口市XX公司对王XX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代理审判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杨 景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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