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郭XX,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原告董XX诉被告高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高XX借原告200000元整,当时约定每年6月15日之前还20000元,分10年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偿还第一笔欠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高XX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20万元,也未向原告借过20万元钱,所以不应偿还。2、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双方于2010年7月8日达成的协议载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为最终一次性补偿,并且在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支付了10万元,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X与被告高XX同居期间,被告高XX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董XX借款20万元。被告高XX给原告董XX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董XX贰拾万元整,每年六月十五号之前付贰万元整,十年之内会清。高XX2009年9月11号”。被告高XX未按欠条载明日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董XX与被告高XX于2010年7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高XX)支付乙方(董XX)补偿费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款为一次性补偿,该款支付期限为: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甲方支付拾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款后必须出具收到条。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补偿拾万元为最终一次性补偿。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在任何时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的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如乙方违约,乙方应当双倍返还收取的补偿款壹拾万元,甲方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三、甲、乙双方的儿子董XX跟随乙生活,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人民币400元作为甲、乙双方儿子的抚养费,该抚养费直至董XX年满十八周岁。四、在董XX以后的入托、入学及婚娶生子时全部费用均由乙方独自承担。五、甲方依照法律规定,有探望董XX的权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六、董XX只能由乙方抚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送给任何人,如乙方在抚养过程中,乙方自愿将董XX转由甲方抚养,甲方不得拒绝。同日原告收到100000元现金后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董XX请求被告高XX偿还借款20000元,所依据的事实有被告高XX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高XX赔偿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XX辩称不欠原告20万元,也未向原告借过20万元,双方在2010年7月8日达成的协议书中载明其已支付原告10万元为最终一次性补偿,且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庭审中原告辩驳10万元一次性补偿与本案的欠款无任何关系,且协议中未有载明借款及欠款方面的处理事宜,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XX的辩称意见。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高XX应当偿还原告的欠款而未偿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XX支付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赵XX
审 判 员 张 宇
书 记 员 黄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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