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诉杜XX、漯河市XX公司、XX公司、太平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0)源民初字第4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XX,漯河市源汇区XX。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


被告杜XX,男,31岁。


被告漯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工。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孙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杜XX、被告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陈建义,被告杜XX、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3月27日早上6时40分左右,被告杜XX驾驶豫L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源汇区大刘至阴阳赵环XX时发生相撞,照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王XX无责任,被告杜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04115.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XX辩称,应按保险合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成为被告,被告杜XX入有交强险,应按保险合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应查明事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愿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不应承担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早上6时40分左右,被告杜XX驾驶豫L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源汇区大刘至阴阳赵环X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白马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照成原告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1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XX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杜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应激性溃疡,3多处软组织损伤。从2010年3月27日到2010年7月27日共住院120天,医疗费27805.87元.为行颅骨修补,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9月13日共计40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8750.35元。另有门诊费14元,检查费563元,源汇区大刘镇卫生院费用106元,以上共计57239.22元。2010年11月28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同时做出原告王XX今后需继续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豫L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XX,入户于被告漯河市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在太平XX公司入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王XX户籍登记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X,户别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9月16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宝岛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1235元。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共计56676.22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营养费1600元(10元∕天×160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0元∕天×160天=4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二人护理,原告住院160天,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723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至定残时护理费用为15107.5元(17232元÷365天×160天×2人);发生该事故时,原告为漯河XX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1300元。有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10400元(住院至定残之日,1300元∕月÷30天×24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补助金应为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王XX婚生一女,王XX,2008年9月2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61.65元(3682.21元∕年×15年×10%÷2)。原告诉请其母亲李XX的抚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宝岛电动车鉴定损失价值为1235元;施救费220元。豫L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王XX住院医疗费5723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66639.22元。被告杜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606元,余款为14033.22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4033.22元,被告太平XX公司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宝岛电动车鉴定损失价值为1235元,施救费220元,共计1455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1047.46元、护理费15107.5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1.65元,共计46916.6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费用58371.6元(被告杜XX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费用4033.22元(被告杜XX已支付的医疗费42606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070元,由原告王XX承担3070元,被告杜XX承担2000元。被告漯河市XX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李红歌



书  记  员   李  振


我要评论


  • 2011-06-08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