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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梁XX、马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女,21岁。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梁XX,女,38岁。


被告马XX,男,42岁。


被告XX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29岁。


原告杨XX与被告梁XX、被告马XX、XX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马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9月1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梁XX驾驶豫LXXX号轿车在交通路与马路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杨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漯河市交警事故支队作出第201XXXX091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梁XX应承担全部责任。且豫LXXX号轿车在被告XX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66739.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未答辩。


被告马XX辩称,原告杨XX住院时我已垫付医疗费9236.4元,豫LXXX号轿车在被告XX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可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XX公司辩称,如证据证明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并属保险责任,如属实,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部分赔偿要求过高无依据,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梁XX驾驶的豫LXXX号轿车行驶至市区马路街与交通路交叉口时,与步行的原告杨XX碰撞造成原告损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于2010年9月19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XX被诊断为1、左内裸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336.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马XX支付。并于同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休养半年,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2011年2月2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鉴定费1250元。原告杨XX在发生事故前在广州XX从事餐饮管理工作,月工资2530元,并于2008年12月在广州市从化江埔街河东北XX301房居住。原告杨XX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张XX护理,张XX,无职业,住漯河市源汇区XX。


另查明,被告马XX所有的豫LXXX号轿车于2010年4月12日在XX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其XX强制险XX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又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被告马XX已垫付原告杨XX医疗费9336.4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XX所有的豫LXXX号轿车在被告梁XX驾驶XX与原告杨XX相撞,发生了致使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有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XX、梁XX对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杨XX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药费、检查费用共计9336.4元,误工费13493.33元【按月工资2530元÷30天×160天(从受伤之日2010年9月16日至定残之日2011年2月25日)】、护理费1003.8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按出院证明半年每日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20年×10﹪计算),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6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杨XX所受损失共计为69894.07元,被告马XX支付9336.4元,原告杨XX实际所受损失为60557.67元。因被告马XX的豫L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证。因原告杨XX请求赔偿数额均未超出强制险XX赔偿限额,故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原告杨XX所提供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又不配合调查,故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XX、被告XX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造成本案诉争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就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杨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557.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0元,被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XX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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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4-21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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