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女,38岁。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中国XX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中国XX员工。
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王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18时58分,被告王X驾驶临豫LXXX号轿车沿金山XX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汇国际花园西XX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支队处理,原告无责任,被告王X负全责,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王X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王X辩称,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8时58分,被告王X驾驶的临豫LXXX号轿车沿金山XX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汇国际花园西XX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黄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1XXXX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XX对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王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被送进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黄XX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193元,被告王X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黄XX实际花费医疗5193元。原告黄XX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原告黄XX起诉后,委托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12月1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告黄XX构不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XX系农村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临豫L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0日被告王X驾驶的临豫LXXX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黄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黄XX对无责任,被告王X负全部责任,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1XXXX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X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193元,扣除被告王X垫付的1000元,实际花费为5193元,护理人员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及身份,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365天×22天),误工费为290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365天×22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综上,原告黄XX共受损失15873元,因被告王X驾驶的临豫L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XX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黄XX未构成伤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就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873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陈XX
代 理审判员 李红歌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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