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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XX公司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两种型号的无缝钢管10吨和8吨,单价分别为每吨5600元和5500元,同年8月20日前交货,票到付款,交货时间延误一天买受人扣罚货款日千分之五。买受人对付款负责,每超一天赔出卖人日千分之五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74313.49元未付。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4313.49元、违约金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的履行情况属实,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的时间不能证明,从时间上来看,原告在开具发票以后被告还支出了四十余万元,被告认为合同的欠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从被告提供的账册上显示,双方长期业务往来共欠款74314.49元,但不能够证明是本案合同下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两种型号的无缝钢管10吨和8吨,单价分别为每吨5600元和5500元,同年8月20日前交货,票到付款,交货时间延误一天买受人扣罚货款日千分之五。买受人对付款负责,每超一天赔出卖人日千分之五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原告称被告未按约付款,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74313.49元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货款74313.49元,被告认可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是2009年8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的剩余货款没有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合同15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货款是2009年12月28日之前被告欠原告的总货款,只能从该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XX公司货款74313.49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8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6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审 判 员  陈  晓


代理审判员  吕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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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11-06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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