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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0)源民二初字第2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于XX,女,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4年生。


原告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张XX。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并且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长期分居。2008年底原告曾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09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被告仍然和从前一样,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彻底破裂。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二次提出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予1万元的经济帮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理由不属实,只打过原告一次,因为要照顾孩子,并无时间去赌博。去年判决后,找不到原告的人,被告自己在家照顾孩子,由于被告带着孩子,花销大,收入仅供被告和孩子生活,没能力支付经济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原告于2008年春节后回娘家居住,原告于XX曾于2008年10月起诉与被告张XX离婚,法院于2009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子女应随何方生活。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于XX的婚前财产已拉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于2009年4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于XX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请。对于婚生子张XX的抚养,原被告均要求随对方生活,因原告于XX于2008年春节后回娘家居住,张XX一直跟随被告张XX生活,且原被告条件相当,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张XX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子张XX随被告张XX生活较为适宜。原告于XX支付子女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为150元/月。位于友爱街金鼎友爱家园2号楼1单元1楼西的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因系婚前被告按揭购买、原被告婚后未偿还房贷,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帮助费1万元,双方经济条件并无悬殊,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均称的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子张XX随被告张XX生活,由被告张XX抚养,原告于XX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元,至张XX成年时止;原告于XX可在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星期日探望张XX;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于XX、被告张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郭XX


审  判  员   何建军



书  记 员   王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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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12-20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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