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0)源民初字第2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2000年相识并开始同居,2001年生一女儿王X,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婚生一男孩。2008年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原、被告已分居数年,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和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王XX称辩,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外面已经有别的女人了。原、被告分居,并不是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有些陌生,我没有工作,也没有地方住。我为了生活还借了姐姐117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相识,并开始同居,2001年农历4月1日生一女取名王X。200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举。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相聚时间较少,逐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王XX诉至本院要求与王XX解除婚姻关系,本院(2008)源民初字第30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王XX与王XX离婚。2010年4月16日王XX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王XX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XX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王XX的婚前财产有:位于阴阳赵XX2组144号3间平房、2间东屋;被告王XX的婚前财产有:高X华25寸彩色电视机1台、被子3床、煤气灶1个。


再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各自抚养一人,抚养费用由抚养人各自承担为宜。本院考虑到被告王XX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没有居住的地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有一定收入,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XX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诉称的共同债务117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其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王X举随原告王XX生活,婚生女王X随被告王XX生活。抚养费用各抚养人自理。原、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四、原告王XX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王XX10000元。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  刘亚伟



书 记 员  徐XX


我要评论


  • 2010-07-15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