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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国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长民初字第23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生于1956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经十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男,生于1953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XX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1年7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2月槐荫区仲裁委作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裁决,原告不服部分裁决结果,20日向槐荫区法院提起诉讼后,下午3点半收到被告送达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原告已经签收并写明:同意,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该通知书与原告诉讼请求一并经槐荫区法院审理,2012年7月,槐荫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经济南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长清区劳动仲裁委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解除期间的工资29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0日,我公司在与刘XX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向刘XX送达了《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书面告知了其接到通知后的权利义务及后果。通知书中“特被告知:企业将在本通知送达后30日后与你终止劳动关系,如你逾期不来办理相关手续,由此造成影响你的利益的后果有你本人自负”。刘XX接受通知书时书面表示:“同意,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我们认为,刘XX的同意是同意企业通知的内容,即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依法办理经济补偿等事项。我们据此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办理减员,但刘XX始终没有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出异议。刘XX在发生争议后,认为同意仅是同意签收,并不是同意单位处理意见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2、法院判决刘XX与我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就不能解除。刘XX原系济南专用汽车厂职工,在专用汽车厂的改制中,刘XX于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因参与处理原企业的遗留问题,于2009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从事处理改制遗留问题小组工作,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后,产生上述争议,协商近一年时间达不成协议。在刘XX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我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仍按待岗向其发放了生活费和缴纳了省会保险金,因而被法院判定这一期间系无固定劳动合同关系,并为此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刘XX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12月31日期满后,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仍然可以解除。目前我公司的企业改制工作基本结束,经营全部停止,已无工作场所,无法向其提供新的岗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条件,我公司无法亦无条件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我公司拟按原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其予以经济补偿。3、刘XX与我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系因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之内。刘XX与原单位专用汽车厂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专用汽车厂企业改制已经基本结束,原企业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刘XX参与处理改制遗留问题,因为专用汽车厂所有的社保关系合并到我公司社保账户中,所以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也于2008年12月22日经槐荫区国资委和发改委的批准进行企业改制,企业改制工作已经结束,人员全部安置分流,经营全部停止,已无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刘XX与我公司的争议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之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XX原系济南专用汽车厂职工,2009年1月1日,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月1日,双方续签订劳动合同至同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处理改制问题工作小组处工作。2010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原、被告就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自2011年1月份待岗至今。被告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并交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月,此后未再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刘XX签收通知书并写明:同意,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原告陈述其签署时的意思是同意接收,但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2013年,原告向济南市长清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会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15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中国XX公司本案中涉及的劳动纠纷系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遗留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中国XX公司在2008年12月份改制结束,改制后的企业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工作岗位、办公场所,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2011年7月,原告刘XX曾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向济南市槐荫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请仲裁,后又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槐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并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予以维持。该判决书中确定了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之间自2011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151号裁决书、(2011)槐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被告提供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送达通知书回执、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企业改制批复文件、(2012)济民一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此,生效的(2011)槐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定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诉讼中提出本案系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但被告中国XX公司的改制于2008年12月结束,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间是在2009年1月1日即被告改制完毕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被告主张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过《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原告刘XX已经签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因该通知书是在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协商未果,原告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之后送达原告的,且(2011)槐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中国XX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被告中国XX公司称其现在已经没有工作岗位、办公场所,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鲁高法(2010)84号文件中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消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的规定,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未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与原告刘XX自2011年1月1日起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刘建国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董XX


  • 2014-03-07
  • 长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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