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亭),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
被告胡XX,女。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初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借本人15000元,并于2008年3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他人未与本人结账现在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5000元。
被告张XX、胡XX辩称:2007年本人家庭与山东XX签订承接华电供料合同,刘XX及刘XX父子强要入股合伙,本人没办法就与其父子二人合伙。2008年1月8日刘XX拿5万元通过其代理人曹XX给本人入了股达成合作关系,本人垫资,利润平分。2008年元月份,本人在供料期间和曹XX发生了一些矛盾,刘XX的人打了曹XX致其住院,刘XX在大东XX让本人拿了3万元整,在场人有刘XX、曹XX、张XX、胡XX等人。后来后谢派出所把张XX抓去送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关押五天,让本人再给曹XX拿第二次手术费27000元整,见证人有刘XX、曹XX、胡XX、杨XX等人,前后两次共花去57000元整都是本人所拿,刘XX、刘XX父子未拿一分钱。后来刘XX又让曹XX分别于2008年2月份及6月份从本人处拿走4000元及20000元,刘XX老婆陈XX于2008年腊月27号左右在金山XX附近拿走10000元,2009年4月3日又拿走10000元,2008年农历春节前本人又给刘XX5000元。以上刘XX、刘XX父子从本人手里拿钱除陈XX于2009年4月3日拿走的10000元外都没有写收据。本人在进料时给他们买羽绒服、鞋、手机及吃饭等,又花去2万多元。以上合计8万多元。原告无权起诉本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被告张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张XX欠刘XX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圆正),张XX,2008年3.23”。被告张XX之妻胡XX对该欠条称系张XX书写但该15000元是张XX与刘XX之间的合伙利润不应给付原告,原告在合伙中还欠被告有一部分钱。被告提交漯河市XX厂进料协议书一份称系张XX与刘XX的代表曹XX所签的合伙协议。张XX、曹XX二人在该协议书上签有名字。原告认可该协议系本人书写但称张XX、曹XX二人当时说字写不好让本人代写,曹XX并非刘XX的代表人,该协议是张XX、曹XX二人之间的协议与本人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欠原告刘XX150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欠债还钱,理所当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系本人与刘XX之间的合伙利润不应给付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胡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XX的款项15000元。
二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XX、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XX
审 判 员 王XX
审 判 员 张 辉
书记员 杨XX
我要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