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XX,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广宙,广东XX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XX及其辩护人梁广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XX于2010年10月16日10时许,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大南北XX“珍珍理发店”内,盗得被害人陈XX放置于房间抽屉内的人民币80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邝XX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邝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邝XX一方向被害人陈XX退赔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邝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X的证言、经被告人辨认的作案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邝XX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邝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
书 记 员 薛 莹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