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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张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0)召民二初字第2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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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又名刘X,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


被告胡XX,女。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初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借本人50000元,并于2008年1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他人未与本人结账现在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


被告张XX、胡XX辩称:2007年本人家庭与山东XX签订承接华电供料合同,刘XX及刘XX父子强要入股合伙,本人没办法就与其父子二人合伙。2008年1月8日刘XX拿5万元通过其代理人曹XX给本人入了股达成合作关系,本人垫资,利润平分。2008年元月份,本人在供料期间和曹XX发生了一些矛盾,刘XX的人打了曹XX致其住院,刘XX在大东XX让本人拿了3万元整,在场人有刘XX、曹XX、张XX、胡XX等人。后来后谢派出所把张XX抓去送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关押五天,让本人再给曹XX拿第二次手术费27000元整,见证人有刘XX、曹XX、胡XX、杨XX等人,前后两次共花去57000元整都是本人所拿,刘XX、刘XX父子未拿一分钱。后来刘XX又让曹XX分别于2008年2月份及6月份从本人处拿走4000元及20000元,刘XX老婆陈XX于2008年腊月27号左右在金山XX附近拿走10000元,2009年4月3日又拿走10000元,2008年农历春节前本人又给刘XX5000元。以上刘XX、刘XX父子从本人手里拿钱除陈XX于2009年4月3日拿走的10000元外都没有写收据。本人在进料时给他们买羽绒服、鞋、手机及吃饭等,又花去2万多元。以上合计8万多元。原告无权起诉本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张XX之妻胡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刘X50000元正,2008年1月8号,胡XX”。被告胡XX对该欠条称系本人书写但该50000元是原告刘XX通过其代表人曹XX所交合伙入股资金不应给付原告,原告在合伙中还欠被告有一部分钱。被告提交漯河市XX厂进料协议书一份称系张XX与刘XX的代表曹XX所签的合伙协议。张XX、曹XX二人在该协议书上签有名字。原告刘XX之父刘XX认可该协议系本人书写但称张XX、曹XX二人当时说字写不好让本人代写。原告刘XX否认曹XX是其代表人,并称该协议是张XX、曹XX二人之间的协议与本人无关。被告另提交原告刘XX之妻陈XX出具的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壹万元正(10000元),2009.4.3,陈XX”。原告刘XX主张本人未委托其妻陈XX收款,其妻陈XX收款与本人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刘XX50000元有张XX之妻胡XX书写的借条为证,借债还钱,理所当然。原告刘XX之妻陈XX收取被告的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40000元(50000-10000=40000)。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刘XX所交合伙入股资金不应给付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刘XX主张本人妻子陈XX收款与本人无关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胡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刘XX的款项40000元。


二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XX、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XX


审 判 员   王XX


审 判 员   张    辉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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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05-12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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