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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宏杰与刘昌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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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宏杰,住湖南省横山县。

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倩仪,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蓉,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代理人黄荣民,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艳,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易宏杰因与被上诉人刘昌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XXX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易宏杰、刘昌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这是易宏杰、刘昌蓉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达成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刘昌蓉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属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易宏杰的起诉。

上诉人易宏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刘昌蓉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并驳回易宏杰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守约方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仲裁。”此争议解决条款中,虽有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并没有明确选定确切的仲裁委员会。此外,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仲裁”,此处也不明确是诉讼还是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足:“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该涉讼房产位于番禺区,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双方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的事项,但双方并没有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从合同的其他条款中也不能得出明确仲裁委员会的结论。易宏杰已就本案合同的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并没有对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达成协商一致的协议。因此,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易宏杰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易宏杰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本案原审法院以XXX立案,但原审裁定案号为XXX,系笔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XXX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燕宁

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

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

书 记 员  原 炜

  • 2015-06-29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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