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X。
原告潘XX诉被告黄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广宙、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30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南沙区海景路乐城XXx号xx房(即乐城XXx座xx号),原告先支付170000元,余款130000元在两年内付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购房首期款后,不得再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或不卖给原告,否则须向原告双倍返还3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7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却避而不见,使得交易过户事宜无法完成。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收取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未理睬。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确认收到原告的购房款170000元,同意原告的诉请2,但不同意原告诉请3,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潘XX(为乙方)与被告黄XX(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海景路乐城XXx号xx房(即乐城XXx座xx房)转让给乙方,该房面积约93㎡,转让价为300000元,不含过户费。乙方先付购房首期款170000元给甲方,余下130000元乙方须在两年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亦可提前付清余款)。乙方未付清购房款时,甲方仍可在该房屋居住,甲方待乙方付清房款时须搬出该房屋并把该房屋使用权和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收到乙方的购房首期款后,该房屋甲方不得再转让他人或不卖给乙方。若甲方反悔将该房屋不卖给乙方或再转让给他人,则甲方要按乙方所付的购房款双倍340000赔偿给乙方,如乙方反悔,甲方则不退回该房款给乙方。……。今后该房屋可以过户、办证,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转名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等。”
同年1月23、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上述房屋房款94000元、76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相应日期的收据两张,内容为收到原告交来购买涉案房屋定金款94000元、76000元等。
为证明其多次催促被告收取余下房款以便完成房产交易手续,原告另提交了载明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的《律师函》及快递单两张,上述快递但均显示多次投递不成功而退回。
诉讼中,广州市南沙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本院出具《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该表记载经查询,暂无符合“南沙区南沙海景路乐城XXx号xx房”查询条件的产权登记档案信息。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不能提供涉案房屋权属人的信息。原告确认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不清楚该房屋的权属人是谁,当时只是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过查看,并未对该房权属情况进行实际审查。被告陈述记不清涉案房屋业主是谁,但查看现场时业主在场,业主有授权其出售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出售涉案房屋有取得业主授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亦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业主信息,未在签约前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据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理应将收取的购房款17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没有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且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XX返还购房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潘XX负担1000元,被告黄XX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小春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