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葛XX与武汉XX公司、徐X、徐X、汪X、长沙市XX公司、长沙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西路139号中江国际花城XX,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绥宁县XX,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葛XX,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XX,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平、刘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11号华XX、新华时代1栋3单XX。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X,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青XX,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徐X,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XX,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汪X,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XX,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1号南达XX。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XX与被执行人武汉XX公司、徐X、徐X、汪X、长沙市XX公司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长沙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长沙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长沙市XX公司称:1、本案执行依据有错误。武汉XX公司在没有长沙市XX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作出担保,武汉XX公司依法不负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同理,武汉XX公司更无权就无效的担保合同在没有长沙市XX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代表本公司作出影响本公司权利的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原案在审理中明显应该追加长沙市XX公司为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或者直接驳回原告葛XX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官却未予审查,明显违反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原审支持了原告与徐X实施的虚假诉讼,其所作出的(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不管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严重违法。2、本案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追加本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且法院在采取扣划措施前未通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给异议人指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即开始强制执行异议人的财产。综上,异议人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14)鄂江汉执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2、暂缓将已扣划的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2012年9月4日,原告葛XX与被告武汉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汉XX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同年10月3日还清,被告徐X、徐X、汪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葛XX诉至我院,并以被告徐X、徐X、汪X提供了担保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这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决定追加这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武汉XX公司在收到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后,长沙市XX公司于2013年2月6日主动向原告葛XX出具《担保函》,愿以在武汉XX公司处未结算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葛XX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长沙市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决定追加长沙市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武汉XX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前偿还原告葛XX借款15万元,同年4月20前偿还65万元,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武汉XX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向原告葛XX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葛XX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为止。被告徐X、徐X、汪X、长沙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武汉XX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葛XX支付15万的同时,原告葛XX申请对被告武汉XX公司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3)案件诉讼费用由武汉XX公司负担6198元。


因上述被告均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葛XX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各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中查明,长沙市XX公司于2003年9月成立长沙市市政公司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系长沙市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负责人为徐X。2005年,长沙市XX公司改制变更名称为长沙市XX公司,长沙市市政公司武汉XX公司随之更名为长沙市XX公司武汉XX公司。2013年12月12日,该武汉XX公司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核准注销。在本案执行中,因该案其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作出(2014)鄂江汉执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追加长沙市XX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XX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2014年2月27日,我院向该公司邮寄送达(2014)鄂江汉执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分别从长沙市XX公司存款账户上累计扣划其银行存款135万元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当依法受理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认为本院(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以法院调解违法而请求中止本院(2014)鄂江汉执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既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也可依职权依法追加被执行人,故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将本院(2014)鄂江汉执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2月27日向其邮寄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故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及于2014年2月27日向该公司邮寄送达本院(2014)鄂江汉执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本院扣划行为发生时,本院(2014)鄂江汉执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未实际送达到异议人,即未给予异议人享有充分主张权利和行使司法救济的权利,故该执行行为有所不妥,应予纠正。在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已暂缓将已扣划的异议人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长沙市XX公司银行存款135万元至本院帐户的执行行为。


二、驳回异议人长沙市XX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7-02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