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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000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小炉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被害人一。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


辩护人张XX、高XX,湖北XX律师。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被害人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X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被害人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张XX、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X在得知证人五在电话中辱骂其叔叔证人八后,邀约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一等人乘坐鄂LXXX面包车来到本县新街镇马鞍山XX对面的万顺不锈钢门店处,与证人五因此事发生争执,后又与前来劝和的被害人一发生争执及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X持菜刀将被害人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一部分医疗费用8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被告人张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告人被害人一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X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0853.97元(医疗费7953.97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39600元,营养费2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直接损失86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对民事部分愿意全额依法赔偿;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张X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X在得知证人五在电话中辱骂其叔叔证人八后,邀约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一(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由证人一驾驶的鄂LXXX面包车来到本县新街镇马鞍山XX对面的万顺不锈钢门店处,与证人五因此事发生争执,后又与前来劝和的原告人被害人一发生争执及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一被菜刀砍伤,在嘉鱼人民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7953.9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一部分医疗等费用8000元。


另查明,原告人被害人一应获得赔偿款为:医疗费7953.97元,误工费1060.82元(38720÷365×10天),护理费712.55元(26008÷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10天),营养费200元(20×1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2127.3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一的陈述,证实了被人打伤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实情况;


2、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证人八的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起因、时间、地点及有关事实情况;


3、被告人张X的到案经过在卷;


4、湖北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一损伤为头皮裂创、头皮血肿、左手皮肤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5、被害人一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明了被害人一住院及医疗费用等情况;


6、户籍证明:被告人张X于1989年6月30日出生。


上述所列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已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辨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人被害人一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后期治疗费、直接财产损失、其他直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民事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各项经济损失12127.34元,扣减已赔偿8000元,余款412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跃


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09-11
  • 嘉鱼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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