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高XX、魏XX因与被上诉人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高XX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2012年12月25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高XX先后两次分别借原告人民币100000、100000元计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8%。2013年4月25日,被告高XX收回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原借条,同时向原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5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4月25日的三张借条。借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被告高XX2013年4月25日出具金额为200000元借条的内容与其于2011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相一致。被告高XX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4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的本息已还清。2011年4月8日,被告高XX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的丈夫程X账户人民币45000元。2011年4月5日,因案外人魏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0元是被告高XX转给案外人魏X。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汇入程X账户及转给案外人魏X款项无异议,但其认为此75000元款目往来,是被告高XX另外借原告75000元(时间约为:二0一一年三月十几日)的款项。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俩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1、俩被告属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XX所有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东XX套房一套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缴纳诉讼保全费2270元。2013年10月30日,法院作出(2013)岚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高XX所有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东大路东XX套房一套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高XX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主张其于2011年4月8日汇入原告丈夫程X账户45000元、2011年4月5日应原告的要求转给案外人魏XX0000元、在中XX村棋牌室现金给付原告125000元及利息款3960元,该款已全数还清;对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被告高XX现金125000元及利息3960元,被告高XX汇入程X账户、转给案外人魏X的款项计75000元,是被告高XX偿还另外借原告款项75000元,本案诉争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高XX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一张金额200000元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与原借条(即2011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相符,在借条上也没有注明还款情况及金额,被告抗辩主张该借条是在原告欺骗下所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相佐证,且三位证人证言均未看见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过程,未能证明被告高XX有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本息的事实,因此,被告高XX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抗辩其于2013年4月25日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属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俩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原告债务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XX、魏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1年3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高XX、魏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XX、魏XX诉称:三个证人虽然没有亲眼看到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万元的借款,但三个证人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还了20万元的借款;而且证人薛XX、吴XX的证言均证明了当时还款时还说到还利息3900多元;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于2011年4月8日汇到程X帐户45000元及拨到案外人魏XX0000元的事实,但又声称系其他债务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认定系本案20万元讼争款中的部分还款;根据庭审情况,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5日手持2011年3月5日的借条,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而重新出具的借条时间仍然为2011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主张是为了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实际上双方根本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重新写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仍为2011年3月5日,根本不存在补救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不存在任何计算利息问题等等,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偿还2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魏XX辩称: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的三个证人听到或看到的事实应当是一致的,而上诉人申请的三个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漏洞百出,可从庭审笔录中看出来;上诉人自己陈述的还款版本不一致,一会儿说是通过银行一次性转帐还款20万元,一会儿说好像是拿20万元现金到被上诉人的母亲家还的,一会儿说2011年4月5日还3万元、4月8日还4.5万元,余下本金12.5万元及利息是以现金方式偿还,还款过程的陈述自相矛盾,不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且不符合常理;20万元不是小数目,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的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是被骗才出具的,明显不成立等等,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5万元系偿还本案20万元借款之一部份,应予扣除。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5万元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高XX、魏XX与被上诉人魏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上诉人魏XX承认上诉人已支付7.5万元,又主张该7.5万元系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未将该7.5万元从讼争款20万元中扣除,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高XX、魏XX应实际偿还被上诉人魏XX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及相应利息。俩上诉人属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俩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俩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1471号判决;
二、上诉人高XX、魏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魏XX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1年3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由上诉人高XX、魏XX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魏XX负担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XX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