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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诉陈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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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女,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X、马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蔡X因与被上诉人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24日,蔡X向陈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X暂借人民币38000元(叁万捌),按2分利算,借款人:云芳”。

原审法院认为,蔡X向陈X借款38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X应负偿还责任。借条中约定“按2分利算”,未约定是按月还是按年计算,但陈X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符合民间借款习惯,且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故对陈X诉请按月利率2%自借款次日(2000年10月25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蔡XX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3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0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蔡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虽约定利息按2分利算,但并未明确是按月息2%或者年息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审判决却未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直接认定“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并据此支持了本案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是错误的。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2011年4月22日前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被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X关于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X辩称,首先,上诉人确认双方约定按两分利计算利息,至于按月、还是按年计算,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双方借款目的来确定,且平潭民间借贷利息都是按照月息两分来计算。其次,其同意借款是为了谋利,按月息两分计算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拒绝出庭,已经失去了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参照民间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借款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因讼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被上诉人陈X于2013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起算,故上诉人主张2011年4月22日前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郑秀琴

代理审判员  谢 芬

书 记 员  杨 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4-17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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