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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福州XX公司侵害著作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 知识产权
  • (2014)榕民初字第2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兴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


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芳,福建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福州XX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广东XX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XX公司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系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XX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XX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邱XX


审 判 员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方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4-01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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